(2014)高行(知)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柯璐奇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璐奇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璐奇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库姆巴赫95326力驰福尔路9号。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哈斯,法律部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斯托尔,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柯璐奇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柯璐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900170号“KULMBACHER及图”商标,由柯璐奇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包括不含酒精的啤酒、矿泉水;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和水果汁等。引证商标为第3473501号“Krombacher”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3月4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制啤酒用麦芽汁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0年9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柯璐奇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960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00170号“KULMBACH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2类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柯璐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柯璐奇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柯璐奇公司仅提交的数份域外形成且自制的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将两者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柯璐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含义不同、“BACHER”部分显著性较弱、图形要素不同、整体外观不近似,两商标在多个国家、地区同时获得注册和使用,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导致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柯璐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包括不含酒精的啤酒、矿泉水、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和水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KULMBACHER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部分“KULMBACHER”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是文字部分“Krombacher”。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德语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外语,其一般不会知晓上述商标是否系德国小镇的名称,亦没有动机去对此加以了解,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仍应依据商标本身因素进行识别和认知。将两商标前述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可知,两者均是由十个字母组成,且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仅两个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柯璐奇公司提交的数份域外形成且自制的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将两者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柯璐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柯璐奇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白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