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颜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波,绰号阿彪、彪哥、彪娃,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颜波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楼上805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某某。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颜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给吸毒人员鄢某某。同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颜波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应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维多利亚酒店门前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正在等待陈某某前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二包(共计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六颗(共计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波在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波供述及辩解、证人鄢某某、陈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波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波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部分犯罪之意图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