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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32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乔希国,武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32号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汉兵,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被申请执行人:武玉霞。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乔希国、武玉霞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日以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于2013年11月10日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男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钢费征决字(2014)第1001、1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两份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各45104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钢城支行营业所。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4)第1001、1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9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乔希国、武玉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被申请人乔希国、武玉霞进行了催告,乔希国、武玉霞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4)第1001、1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钢费征决字(2014)第1001、1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三、被申请执行人乔希国、武玉霞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