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催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催字第00007号申请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茅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凯,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刊出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1300051/34516274,金额137714.77元,出票人湖南华纳大药厂有限公司,收款人浏阳市天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人为长沙银行浏阳永安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由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 韬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