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郦金龙。被执行人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许生南。被执行人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章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此外,经查询辖区内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