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游国富、福建省仙宝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国富,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仙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国富,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13849-3。法定代表人陈瑞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法定代表人郭正和,总经理。上诉人游国富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邦公司)、福建省仙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仙宝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仙宝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的出资人郭正和、游旭东以仙宝公司的名义与伟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伟邦公司承租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的厂房(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6001**号)作为企业办公场所,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第一年租金为24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合同中还设定了合同期满的房屋交接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交房10天后,或乙方向甲方交房10天后,一方有权任意处置另一方的遗留物”。租赁合同期满后,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实为合同终止)的合意,仙宝公司也将所租赁的厂房交还给伟邦公司,但厂房中约有4000平方米被塑料大桶、纸箱等杂物占用。而在此之前的2008年2月2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游国富即雇佣方某、宋某(该两人原由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孝雇佣至2008年2月2日,同日起由游国富雇佣并支付工资)看护讼争厂房里的物品。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游国富仍继续雇佣该两人看护物品。伟邦公司向游国富、仙宝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伟邦公司提出申请,原审法院按程序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厂房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单价为8.27元/平方米.月。评估费用8000元由伟邦公司缴纳。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伟邦公司主张游国富系仙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委托评估过程中由伟邦公司提供并经双方质证的仙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定。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对此伟邦公司和仙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而并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这一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形,游国富主张租赁合同在伟邦公司起诉之前继续有效,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仙宝公司将所租赁的厂房交还给伟邦公司时,厂房内约4000平方米的区域被塑料大桶、纸箱等杂物占用,若该等杂物属于仙宝公司遗留,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关于房屋交接条款的约定,伟邦公司完全可以自行任意处置,若非仙宝公司在租赁期间所遗留,则仙宝公司并无清理的义务。现仙宝公司否认上述杂物系其所遗留,主张系游国富所有,游国富又主张杂物属于仙宝公司所有。根据游国富所雇佣的看护人员方某、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应认定游国富在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即对讼争厂房进行相应控制,故伟邦公司起诉要求仙宝公司清理遗留物品、恢复原状、返还所占用的厂房并赔偿占用厂房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游国富主张其系受仙宝公司的股东之一游旭东委托雇佣方某、宋某看护厂房里的物品,但游国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托于游旭东这一事实,即使仙宝公司的股东游旭东确有委托游国富,该股东的委托行为也不等同于仙宝公司的行为,仙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委托游国富,故游国富主张其雇佣人员进行看护的行为应视为仙宝公司的行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该行为应认定为游国富的个人行为。其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伟邦公司所有的部分厂房堆放杂物并雇佣人员进行看护,导致伟邦公司在与仙宝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无法对该厂房进行有效的利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案情虽然涉及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也包括伟邦公司与游国富之间的物权侵权法律关系。游国富关于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经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相差较大,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和该合同的约束力,所约定的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租金标准仅对伟邦公司和仙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游国富占用伟邦公司部分厂房期间给伟邦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按照经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进行确定。根据该评估价格和游国富占用的厂房面积,伟邦公司要求按每月27000元赔偿租金损失,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游国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理完毕遗留在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的厂房内的塑料桶、纸箱等杂物,并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每月27000元赔偿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清理期限截止日止;二、驳回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游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莆田市伟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仙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7326元,由游国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游国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游国富上诉称:一、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黄亚龙与陈瑞孝的另行低价转让行为,将伟邦公司登记至陈瑞孝名下,致刘建荣与黄亚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侵犯刘建荣的合法权益。伟邦公司(即实际上是陈瑞孝)无权主张诉争厂房的物权保护。对此,刘建荣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伟邦公司有权主张物权保护,但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游国富存在占用厂房的事实。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是游国富存在占用厂房的事实,每月承担的租金应少于2000元。原审判决按每月27000元赔偿伟邦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租金单价每月为8.27元/平方米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诉争厂房已经多次转让,在另案尚未有审理结果的情况下,伟邦公司无权直接主张物权保护。本案物权归属不清,应当中止审理,且原审判决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伟邦公司对游国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伟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游国富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伟邦公司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讼争的厂房是归属于伟邦公司的,这就完全足够了。2、游国富所谓的案外人刘建荣与伟邦公司以及案外人黄亚龙的案件是股权转让纠纷,在那个案件中游国富并非是要求依法确认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而是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涉及到讼争的厂房的权属问题。二、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游国富占用讼争厂房的事实,这些证据包括:伟邦公司的陈述、仙宝公司的陈述、证人方某、宋某的证言,这些证据共同证实了游国富占用讼争厂房的事实。由于证人方某、宋某是由游国富雇佣的,要偏袒的话也是偏袒游国富,不可能偏袒被上诉人伟邦公司,所以这两个证人证言的可性度更高。这里还有延伸的一个问题,游国富雇佣的两个看护人的行为,究竟是游国富的行为还是仙宝公司的行为,伟邦公司的意见是游国富个人的行为,理由有:1、没有证据证明游旭东有委托游国富;2、游旭东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的一个行为,不能看作公司的行为;3、仙宝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并没有委托游国富去看护。三、关于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按多少来计算的问题,伟邦公司的意见是只能按有资质评估公司的意见为准,游国富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仙宝公司没有作出答辩及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游国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上诉人占用厂房及雇佣方某、宋某看护厂房这种侵权行为;上诉人游国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伟邦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厂房的产权明确,另案刘建荣与伟邦公司、黄亚龙等人是股权转让纠纷,刘建荣所主张的是要求赔偿股权转让款的损失,并不是本案厂房的权属问题。故游国富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仙宝公司辩解及公安机关对讼争厂房看护人员方某、宋某的询问笔录,认定游国富在伟邦公司与仙宝公司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占有、使用本案讼争的厂房的事实清楚,游国富主张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占用讼争厂房,不予采信。游国富在没有与伟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经伟邦公司同意,长期占用伟邦公司的厂房,拒不搬迁,原审法院按委托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确定游国富应赔偿给伟邦公司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游国富的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6元,由上诉人游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