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福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张福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福军犯故意伤害、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20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赔付),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8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福军、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侧袋墙岗位上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3.9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张福军缴纳罚金1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张福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