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风英与焦军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风英,焦军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季风英,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军立,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501室。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季风英与被告焦军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焦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风英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被告焦军立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长安小区倒车时与我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6559.93元。要求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焦军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焦军立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长安小区倒车时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季风英身体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焦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风英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第七肋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左侧硬膜下积液、双侧腔膝性脑梗死、双肺挫裂伤、双肺感染。经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季风英因本次外伤所致的营养期、护理期均可酌情考虑为45日-60日左右,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告焦军立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57299.93元、救护车费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焦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风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焦军立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焦军立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合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焦军立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焦军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季风英医疗费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七百六十元,共计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被告焦军立已垫付九千零六十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季风英医疗费五万零九十九元九角三分、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共计五万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被告焦军立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季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季风英负担六十七元(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焦军立负担七百九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