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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广阳区某手机大世界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马的眼部、脸部等部位打伤,致马额骨骨折、右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说明,轻伤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悔过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