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东诉被告杨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东,杨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杨占东。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告杨晓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杨占东诉被告杨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杨占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告杨晓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东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15分原告被被告杨晓海驾驶的辽AP76**号客车所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杨晓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596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邮递费46元、复印费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海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护理费结合长期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超出必要合理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铁路机校门前,被告杨晓海驾驶辽AP76**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杨晓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占东无责任。另查,原告杨占东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T10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162.78元,其中被告杨晓海垫付595元。出院后原告医嘱休息壹个月。再查,肇事车辆辽AP7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晓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海驾驶肇事车辆在行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5162.78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晓海垫付的595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7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6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38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876.30元(34995÷365×30)。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80元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辅助器具确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适情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元问题。此类费用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晓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邮递费问题。因此笔费用非本次诉讼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诊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医疗费2456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护理费15036.30元(12160+2876.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辅助器具费6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东衣物损失费200元;七、被告杨晓海赔偿原告杨占东复印费2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晓海垫付款595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晓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贾占双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