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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炳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施炳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48号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郑运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炳煌,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炳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及被告施炳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为计件工资,因其部门主管何丛未能提供计件工作量报表导致无法及时结算,被告应对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08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职务为NC编程员,基本工资为4000元。2004年8月份,出勤29天,加上职务津贴500元、补贴及奖金250元、其他费用87元,应发工资为4530.5元,扣除矿泉水费10元、水电费30.5元、伙食费150元,实发工资为4340元;2014年9月份出勤28天,加上职务津贴500元、补贴及奖金250元、其他费用84元,应发工资4517.3元,扣除矿泉水费10元、水电费30.3元、伙食费150元,实发工资为4327元。2014年10月份出勤8天,加上职务津贴500元、补贴及奖金250元、应发工资1225.8元,扣除矿泉水费5元、水电费20.8元、伙食费75元,实发工资1125元,故被告从2014年8月到同年10月的实发工资应为9792元。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请求经济赔偿金,而仲裁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超出被告申请事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据此,特诉请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10800元和经济补偿金4800元。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4年4月7日到原告公司从事NC编程员,双方协商待遇为每月公休2天,包吃住,月薪4800元。原告主张计件工资与事实不符;2.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10800元,有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晋劳仲案(2014)899-906号裁决为据。3.原告存在严重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被告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持原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任NC编程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停工。因双方为结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作期间剩余工资、赔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晋劳仲案(2014)899-90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按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被告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一直按时发放工资,但是8-9月份是按计件结算工资,当时组长何丛未能提交计件工资明细,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发放8月1日至10月10日的计件工资。被告未提供工资明细单,应结合被告出勤以及扣除水电费等三项费用,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在经济补偿问题上,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裁决书的事实;4.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实发工资的构成;5.员工手册一份,证明与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对员工的奖惩规定。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工资表无其本人签字,且工资核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在公司工作期间都没见过员工手册和张贴公示,也从未领取过员工手册。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计10800元,其是以原告公司严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应予支付一个月薪作为经济补偿金。并当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了被告每月工资均不等,并非月薪制,实为计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实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经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有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并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实际发放员工手册或在厂区公示发布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对账单,印证了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才会出现工资不等额发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减少劳动报酬,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进一步就减少被告劳动报酬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依法认定应按月薪4800元的标准计付被告相应剩余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虽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被告的离职申请书,且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属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如上述,鉴于原告未能就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进行充分举证,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可参照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炳煌于2014年4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NC编程员,约定月薪4800元。因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已原告严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0日停工。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080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剩余工资10800元未予支付,原告辩称需结合被告考勤天数扣除矿泉水费、水电费、伙食费、借支等项并以被告未归还原告财物为由有权不支付工资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尚欠工资10800元的主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维持晋劳仲案(2014)899-906号裁决书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施炳煌工资108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泉州协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