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穆成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良,穆成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良。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成安。委托代理人郝拴起,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培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01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和被上诉人穆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拴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宅基地,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不予受理。对原告的起诉,遂裁定驳回。王培良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侵犯的是上诉人财产权利,上诉人作为物的所有人,当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该房屋系上诉人所建,所有权归上诉人,双方没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对自己推翻上诉人后墙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应该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宅基地的使用,经过野河村委会、野河乡政府、武安市土管局、武安市人民政府同意,一审以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推翻上诉人的房屋后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被上诉人穆成安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王培良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