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李秀英,女,192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元(原告李秀英之子),195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武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委托代理人胡斌,男。原告李秀英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元,被告东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0日,东升镇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清河分队(以下简称海淀城管清河分队)作出《案件移送函》,函称:根据群众举报发现,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街X号的原有房屋位置上建设1处四层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经查,上述房屋的行政辖区为清河街道办事处,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你队予以查处。现将相关材料移送你单位处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升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案件移送函》,证明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将原告举报的相关材料移送海淀城管清河分队;2、行政区域界限管理协议书及行政区域界限图,证明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不在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同时,被告提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四条、第九条,作为支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李秀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举报王某的违法建设,并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但至今已70多天过去,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答复,不处理。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条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但东升镇政府并未按此执行。王某的违法建设侵犯原告宅基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等单位确认王某所建楼房、围墙属于违法建设。东升镇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其违法建设。王某所建违法建设侵害原告宅基地事实清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案件移送函》,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秀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文件、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2、被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举报;3、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4、规(海)来信(2009)64号《关于对李秀英、孟庆元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证明规划部门对违建的认定答复;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国土部门对违建的处理意见;6、海查违办报(2011)1号《关于区领导对“群众来信反映邻居违法乱建,抢占己家土地问题”的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经区政府指定,由被告负责查处;7、周围邻居证明,证明房屋、道路的实际情况;8、(2009)海民初字第9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违章建筑由行政部门处理,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没有得到解决;9、(2013)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0、被告提供的《简述孟庆元宅基地和老道的状况》,证明老道存在和道路宽度。同时,原告李秀英提出以《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东升镇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举报移送到具有执法权的机关。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至证据9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东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李秀英之子孟庆元向东升镇政府递交了举报信,举报其邻居王某违法建设房屋,侵占李秀英宅基地等事项,要求东升镇政府予以作出行政处理;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向东升镇政府违建核查队邮寄了该举报信。其所举报房屋地点位于海淀区xx街x号。2014年9月10日,东升镇政府向海淀城管清河分队作出《案件移送函》,海淀城管清河分队在接收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李秀英认为东升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依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系以行政辖区为管辖界线。东升镇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条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本案中,李秀英举报的违法建设房屋地点位于海淀区xx街x号。东升镇政府于2014年9月9日接到李秀英的举报后,认为其所举报违法建设不在其辖区内,于2014年9月10日向海淀城管清河分队进行了移送,海淀城管清河分队亦予以接收,东升镇政府已履行了移送的法定职责。李秀英认为东升镇政府作出的案件移送行为违法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