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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甲某),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睿,炎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甲某,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被告高某某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谭返平,系被告高某某妹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睿、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甲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由于娘家早年家境贫寒,1990年涉世之初即由父母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亲,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相继于1992年8月2日生下儿子高乙某,2004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高丙某。通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并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与原告的性格完全不合,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当中,为此,婚后原告多次提出要离婚,但因考虑小孩年幼可怜,无奈之下,只得自己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而被告则在家闲玩、逍遥,更让原告心寒的是,自2013年6月原告患病在家医治、无法挣钱时起,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更不肯出钱为原告治病,原告无奈回娘家借钱治病,双方从此分居,互不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丙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醴陵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浦口镇民政办公室盖章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原告出具、茶陵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报告,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份回到娘家居住治病至今,被告没有探望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证据三、茶陵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及医治发票,拟证实原告患有腰椎盘突出等多种疾病,并为治病花费了巨额资金;证据四、原、被告儿子高乙某及女儿高丙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时检查没病,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有病可以在家医治,怀疑是借口回娘家与他人交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四应予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因患多种疾病而回娘家医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2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一直在为家庭作努力,双方去年一直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出走的原因被告不清楚,怀疑是受了他人诱骗,希望原告看在子女份上不要离婚。被告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亲,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8月2日生育儿子高乙某,2004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高丙某。婚后原告随被告在醴陵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并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故曾产生过离婚念头,但因顾虑子女年幼未提出,而经常外出打工。2013年6月原告患病回娘家医治,双方从此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丙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加强交流沟通,抛开成见,互相关心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