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桂学与刘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学,刘广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桂学。被告:刘广路。原告刘桂学与被告刘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学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刘广路于2014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12500元的貂种,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11月底前给清货款,履行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6500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广路给付剩余货款462500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刘广路未答辩。原告刘桂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广路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广路在原告刘桂学所经营的貂厂购买价值1112500元的貂种,当时未付款,被告刘广路向原告刘桂学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刘桂学水貂种款壹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12500元刘广路11月底前给清2014年10月26号”。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刘桂学多次催要,被告刘广路未能给付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桂学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蠡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刘广路存放于蠡县天德皮草有限公司的山东母水貂增色皮12000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广路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刘桂学货款6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桂学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学与被告刘广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刘桂学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刘桂学向被告刘广路交付货物后,被告刘广路依照约定应在履行期间内给付货款,到期未能履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桂学主张被告刘广路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学自称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6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625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桂学另主张的逾期利息25000元,虽无约定违约后果,但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应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5.60%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货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叁个月,合计逾期利息14265.8元(即本金1112500元×5.60%×130%÷365天×46天=10206.95元+扣除诉讼期间还款650000元剩余本金462500元×5.60%×130%÷365天×44天=4058.85元)。对于原告刘桂学主张逾期利息超出14265.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广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广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学货款462500元及逾期利息142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5元,由原告刘桂学承担70元,被告刘广路承担854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广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春晖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