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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甲、程乙与程丙、程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程丙,程丁,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程甲。原告程乙。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丙。被告程丁。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丁。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程甲、程乙与被告孙某某、程丙、程丁、张某某、宋某某共有财产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宋某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程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丁、程丙、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程乙诉称,俩原告系姐弟,沈林华与程丙原系夫妻,为俩原告父母,程丁、张某某系程丙父母;孙某某系沈林华再婚妻子。沈林华于2014年1月20日病逝。1999年经审批在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杨木桥队25号建造了系争房屋,批建宅基地人口为原、被告六人。2001年1月29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年4月程丙与沈林华经调解离婚。2007年3月8日,程丁、张某某、程丙与沈林华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将房屋东侧上下各40平方米计80平方米归沈林华所有,沈林华房屋前的场地归沈林华使用,弄堂进出。其余房屋归程丁、张某某、程丙三人共有”。俩原告作为房屋建造申请人,系争房屋的权属当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三被告与沈林华之间订立的房屋分割协议,忽略了俩原告的权利,故要求确认2007年3月8日由程丁、张某某、程丙与沈林华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依法分割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杨木桥队25号房屋,其中程丁、张某某名下各29.43%;程丙、沈林华名下各12.3%;原告名下各8.23%。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2、房地产权证;3、建房协议;4、收条;5、民事调解书;6、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7、结婚证,证明沈林华和孙某某的婚姻状况;8房屋分割协议;9、照片。被告程丙、程丁、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系沈林华再婚妻子居住在杨木桥25号东侧,现在也居住于此,房屋协议签订是四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现在沈林华死亡,不认可协议无效,沈林华去世有遗嘱,沈林华在协议中是善意有偿取得,签协议的时候原告还小,当时是监护人同意的,该房屋的钱都是沈林华出的,该房屋的原材料都是来自于老房的材料,老房的材料是沈林华的父母给的,房屋协议书。房屋依现状分割系程丙、程丁、张某某为程丙与沈林华离婚而对沈林华的补偿。被告宋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对被告视如己出,且村里人对沈林华的评价也很好。沈林华虽然是上门女婿,但是建房的材料是沈家老宅的材料,沈家还给了他10万元和一些首饰。沈林华临终前说房子只能给被告一半,另一半给程乙。请法院维持原协议,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于沈林华根本不关心。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姐弟,沈林华与程丙原系夫妻,为俩原告父母,程丁、张某某系程丙父母;孙某某系沈林华再婚妻子,宋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子关系。1999年12月14日,经审批在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杨木桥队25号建造了系争房屋,批建宅基地人口为程丁、张某某、沈林华、程丙、程甲、程乙六人。2002年1月29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8日,程丁、张某某、程丙与沈林华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并将该房屋分割,东侧楼下及楼上由沈林华居住使用并另建楼梯上下楼。2007年年4月程丙与沈林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月1日沈林华与孙某某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各一间由沈林华、孙某某及宋某某居住使用。2014年1月14日沈林华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名下房屋有80平方米作出如下处理,我房产在我去世之后如不拆迁则由现妻子孙某某继续居住直到去世之后房屋产权由儿子程乙和继子宋某某平分。如果拆迁则拆迁所的款项和房屋面积由程乙和妻子孙某某平分拆迁所需的相关费用也有双方平分承担,去死后的一切费用由孙某某承担。”遗嘱执行人沈良。2014年1月20日沈林华病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建房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房屋分割协议、遗嘱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程甲、程乙与被告程丙、程丁、张某某及沈林华因建造系争房屋时未约定共有的形式,依法当属原告程甲、程乙与被告程丙、程丁、张某某及沈林华共同共有,故原告主张程丁、张某某名下各29.43%;程丙、沈林华名下各12.3%;原告名下各8.23%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3月8日由程丁、张某某、程丙与沈林华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因权利人原告程甲、程乙在该房屋中的权利未体现,故该《房屋分割协议书》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系争房屋的分割,根据该房屋的来源、争议各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程甲、程乙、程丙、程丁、张某某在该房屋中共同共有的基础以及2007年6月来的实际使用状况,本院酌定系争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各40平方米归沈林华所有,其余房屋归程甲、程乙、程丙、程丁、张某某共同共有;属沈林华所有的房屋,沈林华虽依照《房屋分割协议书》立了遗嘱,但该遗嘱系建立在沈林华自2007年6月以来的实际分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所作的处分,系沈林华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常理相符,本院应予尊重,确认该遗嘱的效力;故在沈林华死亡后,该部分房屋的权利依照沈林华遗嘱楼上部分40平方米归程乙所有,楼下部分40平方米归宋某某所有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杨木桥25号房屋中东侧楼上40平方米归程乙所有;东侧楼下40平方米归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程甲、程乙、程丙、程丁、张某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1,135元、程乙负担2,270元,被告程丙、程丁、张某某负担2,3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