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慧与艾力江#U2022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艾力江·哈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李慧,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艾力江·哈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李慧与被告艾力江·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济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力江·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三坪农场场部客运站二楼三号房屋转租给原告,租金450元/月,租期一年,全年租金5460元(含60元物业费),原告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租赁期刚满2个月,原房主三坪农场农资供应站告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该租赁房屋将被收回。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补交房租,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10个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455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原���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当日将全年租金及物业费共计5460元支付被告。2、证人邓×(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9月3日证人和原告到被告在三坪农贸市场的化妆品店内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全年租金和物业费共计5460元全部支付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1月2日,三坪农场农资供应站告知原告,该房屋被告租赁已到期,如不续交租金,该房屋将被收回。原告随后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答应解决却迟迟未能续交租金。当月10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将租赁房屋退还三坪农场农资供应站。在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艾力江·哈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三坪农贸市场化妆品店内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三坪农场场部客运站二楼三号房转租给原告,月租金450元,全年租金546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暖气费、水费、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将5460元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日,三坪农场农资供应站通知原告,被告租赁的房屋已到期,如不续交租金,该房屋将被收回。原告随即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亦应允同农资供应站协调解决,但迟迟未能解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不得已将房屋退还三坪农资供应站。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原告再联系被告要求退还租金时,被告以原告将被告妻子打伤为由,拒绝退还剩余房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全年租金及物业费,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并保障原告不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2个月后,被三坪农场农资供应站告知将收回房屋。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三坪农资供应站续交房屋租金,致使该租赁房屋被农资供应站收回,造成原告无法对租赁房屋继续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0个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4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索款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将被告妻子打伤为由而拒绝退款的抗辩,因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力江·哈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慧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