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显琨、黄永标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勇、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2日,国有平果县濑江林场与梁某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约定的造林地点是濑江林场所属范围,联营期限20年,由梁某负责联营期间整个生产期的全部投资和管理。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某依约造林即种植速丰桉树。2013年12月上旬,被害人梁某雇请民工采伐位于濑江林场六伐林站第五林班的速丰桉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得知梁某即将外运木材时,就组织本屯群众到工地阻止民工装车,并要求梁某交出3万元道路维修费,梁某不同意支付。为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拒绝梁某装车外运木材,林木采伐工作被迫停滞。为顺利完成林木采伐外运,梁某被迫交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3万元。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该款分给本屯农户,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分别分得赃款1,840元、2,292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3万元。2014年9月30日,该款已被办案机关发还被害人梁某。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联营造林合同》、林道扩建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农户收款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潘某、黄某庚、黄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索他人财物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退回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确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如果被害人梁某在运输木材过程导致集体利益受损,那么,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应当通过正常的途径来解决,不应以非法形式来维权,故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黄某甲维护集体利益而引发本案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尚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也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黄某甲提出上诉和辩解称,报案人梁某等人的陈述部分不真实,梁某等人没有多次和其本村的人协商修路费的问题。事发当时,其与其他村民要求梁某交3万元以补偿其村民的造路辛苦费和维修费,或者另外修一条路,其村屯不要梁某一份钱。后来梁某给了3万元。那3万元其本来不想分给群众而用来修路的,但群众不同意,要求分钱,后来其分得1,840元。其是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其已将钱退还,得到了梁某的谅解。其因法律淡薄触犯了刑法,现在深感后悔。其行为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予以减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林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发生了这次犯罪。黄某甲身体不好。一审对黄某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刑期为八个月零二十天,让其回家过年。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达3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予以严惩。即使被害人没有主动与黄某甲等人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修路费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减轻黄某甲等人刑事责任的合法理由。一审已根据其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量刑,其提出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已退回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