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陈某某、郝某、葛某某、石某(均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陈某某纠集的帮手刘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70年代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行拉上一辆宝马轿车,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尖岗水库附近。随后,刘某某、李某等人对沈某采取殴打、掩埋其手机、扒掉其衣服、威胁将其推下山坡、注射病毒针等手段,逼迫沈某写下还款协议。直至同年3月12日1时许沈某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3月11日14时左右,我在70年代小区门口开车准备出去,突然过来三名陌生男子把我拉下车强行带到一银灰色宝马车上。先开到马寨一个小山坡下车,我看到一辆雪铁龙轿车,车上的四个人我都认识,分别是郝某、石某、葛某某、吴某,三个陌生男子让我给陈某某等四人打欠条,我说不欠他们钱,就被三人拉到下面的小山坡进行殴打。后我被拉到尖岗水库附近,手机被埋起来。随后我又被拉到马寨一个偏僻的地方,一黑衣男子威胁要把我从二三十米高的山坡推下去,强行把衣服扒光只剩裤头,从地上捡起一个棍抽我,另两人还做我工作说黑衣人是××,身上有病毒针会扎你,我心中害怕就同意了,打了四张欠条共计75.5万元。之后他们带我去把手机取了出来,黑衣人去开我的车,说是要扣下来,其他人在等的时候还碰到了警察路过,说是等人。警察走后两个女的葛某某、吴某打的走了,我被拉到经三路一个都市村庄口,被逼写了还款协议,后我回大河春天住处取了4万余元还给了郝某。这时已是凌晨1点多,遂直接去帝湖派出所报案。2、同案犯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沈某和他爱人芦某某答应帮忙买便宜房子收了我10来万没有办成事。2012年3月份的一天,葛大姐找我说她给小石、小郝、吴某商量好了,想花钱找人帮忙找沈某要钱,我随后跟刘某某联系让他帮忙。后刘某某带了两个年青人一个姓沙一个姓李来到郑州,我带他们到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北天澜泉洗浴中心住下,又跟葛大姐联系,葛大姐、小郝、小石、吴某来到洗浴中心,商量的是每人给刘某某拿2000元活动费用。之后我听葛大姐说找到沈某了,在70年代小区,我过去后看到了他的宝马车。再后来的一天下午我接葛大姐电话说找到了沈某,让我到西四环马寨加油站旁的一条小路,我就坐朋友的车过去,但没到跟儿,当时见葛大姐、吴某等四人都在。下车后葛大姐给我打电话说不要打的太重,我就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后来我坐上小郝的车,中间见小沙下车扒土埋东西,听说是埋手机。之后又到了一个小土坡,刘某某他们在前面把沈某带下车,葛大姐他们下车后回来时说沈某同意打欠条。后来刘某某说把沈某的手机扒出来还给他了。3、同案犯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因为想办户口买房子给了沈某和他嫂子6万元但事情没办成。2012年3月份的一天,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了要账的,我同意一块要。之后一天我接葛某某电话说要账的来了,就和葛某某、石某到天澜泉洗浴中心,后来一个叫吴某的女人也坐到我车上,是我第一次见她,陈某某出来后商量的是每人拿2000元作为给要账人的费用。之后听石某说通过手机定位找到沈某在70年代小区,再后来的一天我打的到小区门口,看见葛某某、石某、吴某以及三个要账的都在等沈某,下午两点多沈某出现,要账的把沈拉进宝马车。我开车拉着葛某某、石某在前面领着到了西四环去公安干校的加油站,吴某打出租车过来坐到车上,车又往前走到一高架桥下,我们向沈某要钱,他还是没钱,要账的三人把他拉到马路边沟里,我们在车里听到骂沈某的声音,还听到有人用巴掌打的声音,当时让葛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不要打太重。随后陈某某赶来,沈某被拉到尖岗水库附近,一个男的下车把什么东西埋在马路边。后来又把沈某拉到一个小山坡,要账的人把他衣服脱掉用木棍打他并让他打了欠条。随后又去了尖岗水库那把埋的东西拿出来,陈某某和一个要账的去开沈某的宝马车,我们在等的时候还碰到巡警盘查。再后来把沈某的车还他了,我和石某去沈某的家,他给了我四万多元。4、同案犯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听沈某说他可以帮人办户口买房产,分几次给他和他嫂子三十多万,一部分是找他办事,大部分是他借的,但事没办成钱也没还。我知道他还欠我一个老乡葛某某钱,通过朋友打听到他在70年代小区住。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葛某某、小吴、小郝还有小陈的三个朋友陆续赶到小区等沈某,当天下午他出来后上到小陈朋友的车上。车经过西四环到一个立交桥下,我们向他要钱,他让我们找他老婆要,小陈的三个朋友就把他带到沟里。后来把沈某拉到一个小山坡处,他答应并给我们打了欠条。再后来去市区的路上还碰到巡警,之后又去经三路张寨,经协商把小陈和他朋友开过来的沈某的车还了,我和小郝去沈某家里,沈某还了小郝四万多元。5、同案犯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沈某因为给我办户口及高息名义借我共20万,事没办成钱也不还。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打车到70年代小区,见沈某的车在门口,还见到郝某、吴某、石某。后来我坐小郝的车去到一个高架桥下,沈某从前面的车上下来,我们问他要钱,他一直不愿还。6、同案犯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再找两个人到郑州帮忙要账,我就给沙某某、李某(即李某)打了电话。到郑州后陈某某说有个叫沈某的欠他和另外四个朋友的账,让我们去要,如果不给就收拾他。后陈某某拉着我三人到70年代小区门口,在北边过道内又见到四个人,陈某某介绍完就走了,其中一个叫郝哥的说如果沈某不还钱就吓唬吓唬他,也可以打一顿但尽量别打出伤。次日上午郝哥等四人又来小区门口和我三人等沈某,下午两点左右沈某出现,我三人将沈某拉到车里,跟着郝哥的车到了一高架桥下。下车后郝哥他们四个债主问沈某要钱,沈某说没钱,我三人就将他拉到一边吓唬,我打了他耳光。之后我们拉着沈某到一水库附近把他的手机埋到地下,又拉着他到了一个土坡上,郝哥等人在马路边等候,我三人将沈某拉到土坡上,让他把衣服脱掉只剩内裤,我用小木棍在沈身上打,沙某某、李某威胁他如不还钱就给他注射艾滋病毒针,沈某害怕就打了欠条。随后去把手机取出来,我和陈某某去小区门口把沈某的宝马车开走,但后来郝哥把车钥匙又给了沈某,跟沈某去他家里取钱。7、同案犯李某(别名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3月,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欠陈某某钱,让我帮忙要账,我同意后从沈丘来到郑州。陈某某安排我和刘某某、沙某某(以下简称我三人)住下并给了5000元钱作为我三人要账的开销。第二天陈某某接着我们去了一小区门口,指着一辆宝马车说是沈某的,后面一辆车上坐的是债主,随后陈某某离去,我三人坐在车上等候沈某,直到又一天的下午两点左右沈某出现,刘某某下车将沈拉住,后面车上的债主也下车和沈理论,小郝几个债主让把沈拉走,我三人就把沈拉上车,行至一高架桥下。下车后我看见有二男二女四个债主,他们问沈某要钱,沈某说不欠,小郝等债主便对刘某某说收拾收拾他,但不要打太重,我三人遂对沈某进行殴打。之后便将沈拉到车上,找个路边停下,把沈某的手机埋了。又走到一土坡边,小郝他们几个也下车,我三人把沈某拉到土坡上,沈某连欠条都不同意打,刘某某让他把衣服脱掉剩一条内裤,并用细木棍抽他,我和沙某某一直吓唬他要给他注射艾滋病毒针,沈因为害怕而打了欠条。后把手机取出来还给了沈某,陈某某、刘某某去开沈某的宝马车,我们在等的时候还碰到了警察。再后来去了市区,沈某把他的车开走了,小郝跟着他去拿钱了。8、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为办户口的事我分好几次给沈某7万多元,事没办成钱也没还。2012年过年后的一天,我去70年代小区见到沈某的黑色宝马轿车,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沈某在中原西路附近,我打出租车去了中原西路西四环附近的加油站,见到沈某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但他说不欠我钱,我说在家里给你好几次钱,他就不说话了。9、还款协议,证实沈某被控制期间,与石某、葛某某、吴某曾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沈某欠四人款项共计75.5万元,于2012年6月10号之前还清,签署时间写为2012年3月10日,陈某某的字由吴某代签。10、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沈某、同案犯陈某某、郝某、石某、刘某某均辨认出了吴某。12、本院(2013)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石某、郝某、葛某某、刘某某、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14、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陈述:陈某某说他们找人向沈某要账,我同意算我一个,支付2000元报酬,以陈某某欠我的钱抵了。事发当天我去了70年代小区等沈某,和葛某某、郝某、石某坐在一个车上。后来我出去买吃的,回来时他们不见了。我问陈某某要葛某某的电话,给葛某某打电话问在哪,她说在中原西路。我就打车赶到中原西路和西四环的一个加油站,看见了石某他们。加完油后我坐上他们的车走了几分钟停在路边,下车后我看见沈某了,我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不欠,旁边的人让我去一边,我就坐车里,陈某某来后我就走了。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我去了西四环附近,当时好像有巡警过来。后我去经三路,在沈某已经写过的还款计划书上签了名。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辩解是:我不知道被害人被人强行带走,也不知道被害人被殴打。被告人吴某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沈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证据是诱供形成的;2、吴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3、吴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依法宣告吴某无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1日辩护人对郝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沈某被强制弄到车上时吴某好像是去买水,不在场,她是打出租车去的。三个帮忙要账人打骂沈某时吴某没见也不会听见。大概晚上九点多她又去了。2014年10月8日辩护人对郝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沈某被打的时候,我记不清吴某在不在我车上坐着,我是听到了打沈某的声音,担心把他打出好歹,所以就给葛某某说给陈某某打电话,别让几个人打人家。根据我第一次的笔录,吴某是在场,因为时间太长,我记得当时是陈某某过来了,吴某在我车上准备要走。2、2014年6月11日辩护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我打电话让石某、吴某、葛某某、郝某去了天澜泉洗浴中心,让他们备点钱给帮忙要账的人。我去西四环的时候吴某在,去了十几分钟后她走了。葛大姐打电话给我说不让打的太重,这我记不清了,但公安笔录是这样记的。当时在现场,因为离得远,我估计吴某没有听到或看见要账的人打沈某。2014年10月8日辩护人对陈某某的两次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吴某是单独去的洗浴中心,到那没商量,就是说前期拿点费用一人两千。我当时和葛某某通电话说别打太重时,看不到吴某是否在车里坐。3、2014年6月11日辩护人对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在70年代小区等沈某的时候吴某在场,把沈弄上车时吴某应该不在场,她是后来打车去的,好像十分钟左右就离开了。沈某被人拉到沟下打骂的时候,我们没有听到、看到,吴某怎么会听到、看见?我不清楚吴某是否知道沈某是被人强行弄到西环那边的。2014年10月8日辩护人对石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在70年代小区门口,沈某被人拉上车时我记不清吴某是否在场。在公安局我说吴某当时应该能听到、应该知道沈某被控制了,她就是应该知道。她知不知道沈某被强制带走跟我没关系。4、2014年6月3日辩护人对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我记不得吴某是否去过天澜泉洗浴中心,也没看清楚沈某是怎样被弄上车的。2014年10月9日辩护人对葛某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我不记得这个洗浴中心,过后这么长时间了想想才想起来点儿。我没有印象给陈某某打过电话说打轻点儿,不知道打人。公诉机关为反驳辩方上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又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同案犯陈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9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去洗浴中心葛某某、郝某、石某、吴某都在,我们商量一人出二千作为要账的前期开销,其他没商量什么。去西四环我到后大约十来分钟吴某先走了,在尖岗水库碰到警察时她又过来了。吴某肯定知道沈某被控制,当时葛某某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告诉刘某某下手不要太重。我给律师说记不清电话的事,因为我和吴某是朋友关系,想袒护她一下。2、同案犯郝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吴某是否去了洗浴中心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商量每人凑两千给帮忙要账的人。把沈某拉上车时吴某不在场,我们开到西四环附近加油站时吴某打车过来了,开到高架桥下我们见到沈某,他说没钱,要账的把他拉到沟底下,我们听到打骂沈某的声音,让葛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别让再打,当时吴某也在场,也听到我说这话了,具体她是否能听见挨打的声音我不清楚。后陈某某坐他朋友的车过来,他坐到我车上,吴某好像有事坐陈某某朋友的车走了。律师问我的调查笔录我没有细看。3、同案犯石某于2014年8月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洗浴中心吴某去了,我们商量的是如何找到沈某,找到后如果他不愿还钱就让帮忙要账的人吓唬吓唬,具体方式没说,还说了凑钱的事。沈某被拉上车时记不清吴某是否在场,她后来是打车去西四环的,过来后和我、郝某、葛某某跟沈某要钱,沈某不答应,被拉到沟底,我们四人在车上等,因为怕把沈某打伤,我记得有人给陈某某打了电话。律师找我询问情况时我不是吴某本人,无法替她答复是否知道,但根据当时事情经过,她应当知道沈某被控制。4、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害人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桥底下见到吴某了,我当时在桥底下站着,吴某和另外几个债主在离我约五米左右的地方站着,那几个打手把我跺到斜坡下面,打我耳光。之后我被拉到尖岗水库边的一个路上,手机被埋后,又把我拉到一个坡上面打我,随后是找手机,这时吴某在。后在经三路一个银行门口,他们让我在车里写还款协议,写完协议吴某他们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然后我下车在路边吸烟,看见吴某和葛某某到银行取钱,并将钱交给了打我的其中一个人。此外,辩方申请同案犯陈某某出庭,陈某某当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质询,证明:案发当天我接到了葛某某的电话。辩护人的录音里,我带了很多个人情绪。2012年的笔录距案发时间短,记得较清楚,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事实以我2012年的笔录以及2014年9月11日的笔录为准,我和吴某较熟,在记不清的情况下肯定向她这边靠。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害人被人强行带走,也不知道被害人被殴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宣告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在被害人沈某被强行拉上车时不在现场,但其之前对陈某某等人找他人帮忙要账的事情是明知的,并同意参与,案发当天吴某去70年代小区的目的也是守候沈某并找到沈某,其打车到马寨附近加油站,随后向西行至一高架桥停下后见到了沈某本人,当时的客观状况是在偏僻的路段,沈某独自一人,而吴某一方有四名索债人及三名要账人,结合随后沈某直至深夜才离开、吴某又两次打车前来的事实综合分析,吴某应当认识到沈某的人身受到了控制。此外,辩方当庭举证,欲证明吴某不知沈某被殴打,需要指出的是,辩方对同一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记录之间亦存在矛盾,而根据庭审查证,同案犯陈某某、郝某、石某已就相关矛盾之处进行了合理说明,且陈某某当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的笔录以及2014年9月11日的笔录是真实的,郝某、石某证明当时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让陈某某告诉要账人不要打太重,这时吴某在场,陈某某证明其接到了这个电话,故本院认定吴某知道沈某被殴打的事实,作为共同犯罪,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辩方异议不能成立,吴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某、葛某某、郝某、石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沈某均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3月,吴某在得知陈某某可找人帮忙要账时,同意并支付给要账人2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1日上午,吴某伙同郝某、葛某某、石某与陈某某纠集的帮手刘某某、李某(此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70年代小区门口等候沈某。当天14时许,沈某在小区门口出现,刘某某、李某等三人遂将沈某某行拉上一辆宝马轿车,与郝某、葛某某、石某驾驶另一辆车将沈某带至郑州市西四环马寨附近的一加油站,吴某随后打车赶到,众人又一起驾车向西走到一高架桥下停下,郝某、葛某某、石某、吴某向沈某讨要欠款未果,沈某遂被刘某某等三人带至旁边之沟底进行殴打,后陈某某赶来,但未到近前,之后吴某离开。郝某、葛某某、石某、陈某某又伙同刘某某、李某等三人将沈某带至尖岗水库附近,将沈某的手机掩埋,又将沈某带至附近一土坡,以威胁将其推下山坡、扒掉其衣服、威胁注射艾滋病毒针等手段,逼迫沈某写下还款协议后返回尖岗水库附近将手机取出,吴某再次打车赶到。后沈某被带至经三路又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直至次日1时许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考虑到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品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