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连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连某到一矿老三矿史某某所居住的自建房,见家中无人,先将该自建房小窗户扒开,后又伸手将房门暗锁开关打开,进入室内,窃取室内存放在柜子上的一台电视机(价值100元),卧室放置的生铁火炉(价值100元)以及放在扣箱内的三个铝盆(价值60元)。作案得手后,将所盗赃物卖于一矿公安科背后张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盗窃价值共计26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连某到一矿老三矿史某某所居住的自建房,见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视机一台、生铁火炉一个以及放在扣箱内的三个铝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60元。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卖于一矿公安科背后张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21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电视机、生铁火炉以及铝盆等物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自己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所述与史某某一致。3、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自己一个人在武装部背后的自建房转悠,看见一户人家没人,进去偷了电视机、生铁火炉以及铝盆等物,将所偷的物品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站。4、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自己在一矿公安科背后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4年10月3日23时左右,收购了一台电视机,一个火炉和三个铝盆,共60元。5、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60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视机及铝盆已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连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连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张峻巍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