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伦英与张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陈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燕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上诉人陈伦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刁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许,原告及其家属梁振军到前裴王村加工厂阻止被告张胜卖姜,原告趴到去装车的拖拉机拖排上时,被告张胜用脸盆盛上腌姜水泼到拖拉机拖排上致原告眼部受伤。同日,原告陈伦英入住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化学性眼外伤。原告住院147天,支出住院费用12335.33元,门诊费用311.5元。2013年9月3日,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3)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说明书,对原告所受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3日,原告家属梁振军单方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伦英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经被告申请,由该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鉴定误工时间和用药合理性。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矿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化学性眼外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约120天;1035元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2013年10月17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胜处以罚款300元。被告张胜对该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由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莱芜市中医医院诊断检查证明一份、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伦英受伤系被告张胜向拖拉机拖排泼腌姜水所致,被告张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伦英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2335.33元,经鉴定1035元属于不合理费用,扣除后剩余11300.33元。原告的门诊费用311.50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1611.83元。二、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用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92元(10620元÷365天×120天)。三、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梁振军护理,护理费用按照梁振军月工资32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50元/天护工人员标准,护理天数按照147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应为7350元(50元/天×147天)。四、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147天计算,为4410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63.83元,被告张胜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伦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363.83元。二、驳回原告陈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诉讼保全费767元,由原告陈伦英负担1657元,被告张胜负担777元。上诉人张胜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莱芜市玉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莱芜市玉叶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之父张修印及叔叔张修业、张修玉。张修印、张修业、张修玉因分家闹矛盾致使公司停业。2012年,上诉人在公司院内的腌姜池腌姜。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出姜卖姜的时候,被上诉人及其对象到公司闹事,阻止上诉人卖姜。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卖姜造成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腌姜水不会造成人体伤害,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眼伤,但治疗中有血栓通、逍遥丸、玉屏风颗粒等和眼伤无关的药物和无关检查。被上诉人在医院中存在空挂床现象,应予剔除。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而护理时间确定为147天,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5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伦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故意阻止上诉人卖姜的行为违背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故意阻止上诉人卖姜,也与上诉人侵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侵权赔偿的法定事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按照住院病历记载,挂床时间应认定为82天。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余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2335.33元中包含床位费3790元,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自2013年1月26日至3月6日被上诉人在持续治疗过程中,但其后至6月22日存在不同程度的空挂床现象,因此,对于因空挂床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应扣除被上诉人住院挂床时间82天,即扣除床位费3790元÷147天×82天=2114元。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扣除了非治疗用药费用1035元,一审判决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并扣除了不合理用药部分,上诉人请求的扣除其他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病历上的住院时间虽然为147天,但从鉴定结论上看,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20天,明显矛盾。因此,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病情需要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即应当扣除挂床时间82天。依据莱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50元并无不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必需护理时间,护理费应当扣除82天×50元=41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较长,往返次数较多,一审判决500元并无不当。合并以上损失,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为21149.83元。一审判决认定27363.83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解决,而上诉人采用粗暴的方式处理纠纷,造成被上诉人伤害,应当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伦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363.83元。)为:上诉人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伦英各项损失2114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诉讼保全费767元,由被上诉人陈伦英负担1744元,上诉人张胜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张胜负担472元,由被上诉人陈伦英负担1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