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寿县支行与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茂,该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魏海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余青,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被告魏海江之妻。被告:鲍士利,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鲍玉龙,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邮储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茂,被告魏海江、鲍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鲍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魏海江、余青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魏海江、余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鲍士利、鲍玉龙为原告向魏海江、余青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魏海江、余青发放贷款50000元,魏海江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4月10日起,魏海江、余青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魏海江、余青总是拖欠不还。上述借款系魏海江、余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海江、余青共同偿还。鲍士利、鲍玉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海江、余青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25084.54元;被告魏海江、余青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逾期罚息3276.35元,对2014年12月1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25084.54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算罚息;被告鲍士利、鲍玉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魏海江、余青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魏海江、余青系夫妻;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魏海江、余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鲍士利、鲍玉龙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魏海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一份、邮储银行寿县支行放款通知单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魏海江发放贷款50000元,魏海江立借据一张;5、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魏海江还款还到第11期,于2014年5月10日没按合同约定偿还第12期,开始逾期;魏海江截止2014年12月1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魏海江当庭辩称:借款50000元还剩25084.54元未还事实,逾期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罚息无异议;违约是家庭情况特殊,当时借钱是为办养鸡场,但因妻子有病,只好放下养鸡场给她治病。为给她治病花了几十万,现我愿意还款,但没有这个能力。魏海江当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魏海江、余青系夫妻关系。鲍士利未作答辩。当庭向本院提供鲍士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鲍士利自然人身份。余青、鲍玉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1—5号证据,被告魏海江、鲍士利无异议。被告魏海江、鲍士利证据,原告无异议,余青、鲍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以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邮储银行寿县支行与魏海江、余青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魏海江、余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鲍士利、鲍玉龙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邮储银行寿县支行向魏海江、余青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邮储银行寿县支行向魏海江发放贷款50000元,魏海江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魏海江、余青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5月10日,魏海江、余青拖欠邮储银行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5084.54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逾期罚息为3276.35元。本院认为: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与邮储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海江、余青向邮储银行寿县支行申请借款,邮储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魏海江、余青应按约定履行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魏海江、余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寿县支行要求魏海江、余青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魏海江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鲍士利、鲍玉龙为邮储银行寿县支行向魏海江、余青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魏海江、余青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除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外,并未给付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江、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5084.54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逾期罚息3276.35元;二、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罚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违约数额25084.5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算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鲍士利、鲍玉龙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魏海江、余青、鲍士利、鲍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