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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金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5********。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1********。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兴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0********。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3********。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宁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21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广场讴歌ktv场所内,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钟某、沈某乙因办会员卡而发生口角,即怀恨在心,遂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来为其助威和讨要说法,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讴歌ktv。在讴歌ktv的a09包厢内,被告人金某先直接采用拍打头及用啤酒瓶砸等手段殴打沈某乙,威逼其道歉;被告人钟某与沈某乙也采用啤酒瓶砸的手段进行还击,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等人又以拳打脚踢围攻殴打被告人钟某及沈某乙,后被告人钟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直捅被告人王某甲,造成被告人王某甲、钟某、金某、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钟某、金某、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钟某、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方面,其辩称只是用刀划了一下,不是用刀直捅的;其没有用啤酒瓶还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方的人先殴打沈某乙,沈某乙用酒瓶还击的情况下,对方用酒瓶砸沈某乙和钟某,钟某拿起酒瓶还击,酒瓶掉在地上,在无法用酒瓶还击的情况下,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来防卫,从被害人的伤也可看出,钟某当时是用刀划的,带有防卫性质。2、被告人钟某系自首。被告人钟某系在尚未被刑事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于5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21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广场讴歌ktv场所内,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钟某及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因办会员卡而发生口角,即怀恨在心,遂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来为其助威和讨要说法,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讴歌ktv。在讴歌ktv的a09包厢内,被告人金某先拍打沈某乙的头,威逼其道歉;被告人钟某与沈某乙采用啤酒瓶砸等手段进行还击,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等人又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手段围攻殴打被告人钟某及沈某乙,后被告人钟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对方乱划,将被告人王某甲面部划伤。互殴行为造成被告人王某甲、钟某、金某、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钟某、金某、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五被告人接受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5月22日伤势鉴定结果出来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通过电话传唤五被告人,后五被告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许,其和钟某到讴歌唱歌,想补办一张会员卡,当时讴歌的服务员让他们填一张单子,钟某填好后,他们等了好久,服务员都没有理睬他们,其当时将那张单子揉了一下。过了会,服务员过来要单子,其将单子给他,可对方说单子折过了,看不清楚,让他们重新再填一张。其说:“等了那么久,都不来办理,这张纸也看得清楚的,办办好了,还等着唱歌呢。”之后他们就因为办卡的事情吵起来,对方说:“你个95年的不要太嚣张,我是这里看场子的,你们那个包厢我知道的,到时我会来找你们的。”其说:“我们是来唱歌的,你们来找我们好了,我们是不会走的。”说完,其和钟某就去a09包厢唱歌了。大概唱了十分钟,那个服务员就带着七八个人来到他们包厢,那个服务员身后的人问是哪一个,那个服务员说是其。然后对方当即拿起包厢的啤酒瓶砸过来,砸在其身上,之后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被对方逼到角落,被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后,对方有一两个人去打钟某了。其看打其的人少了,应该只有三个人了,其拿起地上啤酒瓶朝那个服务员身上扔过去,后来那个服务员又上来打其,其握住对方的手,旁边还有几个人也想上来用啤酒瓶砸其,其把那个服务员推倒在沙发上,就乘机逃,可很快被对方的人追到,当时还是在包厢里面,其被对方用啤酒瓶砸,因当时离包厢门比较近,其爬起来拼命往外跑,其跑时,对方还抓着其的衣服,其甩开对方,关住门,让门口的人报警,其逃的过程中,其看到钟某还在包厢里被三个人围住打。后来在医院民警做完笔录后,钟某跟其说他是用水果刀将对方划了几刀的,水果刀被他丢掉了。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是上虞区百官街道讴歌ktv的服务员,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许,其负责a09包厢,里面有两个男的。后其出包厢没多久,就听到包厢内有砸酒瓶的声音,其跑过去看到其店里的金某带着五六个朋友和包厢里两个男的在互相用啤酒瓶砸对方,双方都有受伤流血,其进包厢劝阻。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是上虞区百官街道讴歌ktv的员工,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许,其看到其同事金某带了五个人进入a09包厢,进去没几秒钟,里面就开始砸啤酒瓶了,其马上走过去,还没走到包厢门口,金某就出来了,其他人也陆续出来了,大部分人都受伤流血了,其立马报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与江扬路叉口时代潮城五楼讴歌ktva09包厢。现场有散落点状血迹若干及碎玻璃若干,并用照片固定。5、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辨认出沈某乙即是胖胖的被金某先打了一下的男子,钟某即是另一名瘦瘦的拿刀的男子;王某乙辨认出钟某、沈某乙即是与其方发生打架的男子,其中沈某乙即是金某率先殴打的男子,并辨认出讴歌工作人员金某;钟某辨认出讴歌ktv服务员金某;沈某乙辨认出金某即是讴歌ktv的服务员。7、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前科情况,当时为未成年人犯罪。8、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中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9、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钟某外伤,致右手指挫裂伤,创口长2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金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挫裂伤,累计遗留13厘米之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某甲外伤,致左肩裂伤,创口长4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2、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王某乙外伤,致右前臂挫裂伤,创口长4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3、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某乙外伤,致右额部挫裂伤,创口长2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公安民警在上虞区人民医院急诊室找到涉案人员钟某、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又于5月1日分别将钟某、沈某甲、王某乙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月7日,通过传唤证传唤沈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月12日,通过传唤证传唤金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月16日,通过传唤证传唤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通过电话传唤钟某、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沈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5、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钟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左右,其和沈某乙在讴歌ktv开包厢时发现会员卡丢了,他们让前台服务员补办一张,服务员给他们一张纸,他们填好给服务员,但服务员说纸皱了,让他们重新填一张,沈某乙跟那个服务员说“你寻事头啊”,那个服务员也不示弱的说“大家都是上虞人,说话不要那么冲,总有一天会碰到的”,其和沈某乙就跟那个服务员说“我们包厢里等你”,之后其和沈某乙就到包厢里唱歌了。唱了大概半小时,包厢的门被打开了,走进来六七个人,其中就有刚才他们外面争吵过的那个服务员,对方中的一个说“哪几个小鬼”,之后那个服务员就走到沈某乙面前打了他一个耳光,沈某乙马上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砸在那个服务员头上,啤酒瓶砸碎了,对方看他们动手了,就冲过来打他们,其中三个人来打其,其余的人拿啤酒瓶打沈某乙。对方三个人每人拿一个啤酒瓶往其头上砸下来,把其推到墙壁上,其没拿到啤酒瓶,就在身上拿出一把从家里带出来的水果刀,当时包厢里已经很乱了,其手上拿着水果刀乱划,其划了几刀后,水果刀就被对方夺去了,其中有一个长头发的人又推着其的头朝墙上撞了一下,当时沈某乙已经冲到包厢外面去了,后来他们就不打其了,因为包厢里有很多血,他们双方都到医院去了。其右手小手指割破了,头上都是肿起来的包,脖子上面都是指甲痕;沈某乙的头上被打得都是血,其他人的伤势情况其不清楚。17、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其是讴歌ktv的领班,负责公司楼面的日常管理事务。2014年4月30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讴歌ktv前台上班,当时有两个男青年过来开包厢,其中一个叫钟某的说他的会员卡掉了,要补办一张,其就拿了一张补卡的表格给他们,让他自己填内容。因为那天是五一节前一天,ktv调过价,包厢费比平时贵,钟某填好后犹豫了下,打算不补卡了,就把表格揉成一团,他们两人在旁边商量了几句后,跟其说还是要补卡,其看他们已经把表格弄皱了,就拿了一张新表格让他填,这时和钟某一起的那个人说“写都已经写了,又不是看不清楚”,还不停地骂人,说其寻事头,其当时没办法,就让钟某报姓名和卡号,核对信息后,给他们补了卡。随后他们去了包厢,当时开的是a09包厢。那天晚上其心情不是很好,等他们走后,其越想越咽不下这口气,就打电话给王某甲,问他什么时候过来,王某甲说他在万丽会开了一个包厢,另外其还跟王某甲说了刚才被两个小鬼骂了几句,王某甲说等会会过来的。过了十来分钟,王某甲过来了,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五六个人,其跟王某甲说了刚才发生的事,王某甲听完后很生气,说“那怎么行,我们一起过去,总要给我们一个说法”,其当时想现在人多了,刚才受了委屈,这样下去还怎么在ktv里立足,有这帮兄弟给其撑腰,总要去讨个说法的。于是其带着王某甲等人去了a09包厢,其先进包厢,王某甲等人跟在其后面,其进去后找到刚才骂其的那个人,用手打了一下那个人的头,还说“你刚才什么意思”之类的话,那个人也还手了,拿起啤酒瓶朝其头上砸过来,砸到其头顶上,王某甲等人也一哄而上,从其后面冲上来和对方打起来,其当时捂着自己的头。当时场面很混乱,包厢里所有人都已经在对打了,用的大多是包厢内的啤酒瓶。其第一个逃出来,想场面也弄得有点大了,就叫店里的工作人员报警,店里工作人员说已经报过警了。随后,包厢里的人陆续走出来,然后去医院了。其头部的伤是被一开始骂其的人砸的,右手肩部的伤医生说是刀伤,腿上的伤是啤酒瓶碎片砸伤。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傍晚,其通过金某在讴歌ktv订了一个包厢,后来其去了万丽汇开包厢。晚上八九点钟,金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包厢要不要,什么时候去,还跟其说刚才遭到两个小鬼欺负,弄得自己很不开心。其说等会过去。因为当时想金某遭人欺负,作为朋友总要给他撑撑场面,于是其就叫了包厢里面的沈某甲、王某乙、朱苗峰、王锦锦、俞华五个人一起去了讴歌ktv,到了后,金某又把刚才的经过跟他们讲了一遍,他们都表示很生气,而且那天本来要去金某那里开包厢的,结果去了万丽汇,也有点难为情,就打算帮他出出气,于是他们几个人一起走到a09包厢门口。金某先推开包厢门进去,其紧随其后,后面是沈某甲,之后是其他人。包厢里有两个男的,金某边说边打了其中一个人,是用手打的,打了之后对方两个男的就站起来,其中一个拿啤酒瓶砸金某,看到这个情况他们几个人一哄而上,开始拿啤酒瓶砸对方,因为过道太窄,其就踩到茶几上,并拿了一瓶啤酒朝对方两人砸过去,随即其就被对方其中一个人划了几刀,另外还被对方踢了一脚,其当时从茶几上掉下来,倒在地上。其一开始爬不起来,过了一二两钟才爬起来,发现自己出了很多血,当时手臂、面部都有很多血,面部有一块肉已经掉下来了,其用手捂住自己的脸,看到这副样子,对方本来还有一个要拿啤酒瓶来砸的,也就放下了。其是第一个出包厢的,随后其他人也出了包厢,之后大家去了医院。19、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其和王某甲、王某乙、朱苗锋、王锦锦等人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万丽汇ktv唱歌,当时王某甲接到金某的电话后就跟其与王某乙等人说,一起去讴歌逛一圈,其当时也不知道金某和王某甲说了什么。其与王某甲、王某乙、朱苗锋、王锦锦五人就一起去了讴歌,碰到金某后,金某跟他们说,刚才有两个人在办卡时和他吵起来,很嚣张,要和对方去谈谈。之后金某带他们去了那两个人开的包厢,金某带头推门进去,包厢内只有两个人,金某上去打了其中一个胖胖的男的一耳光,那个胖胖的男的被打后,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到金某头上,啤酒瓶被砸碎了,这时坐在旁边的另一个男的也在桌上拎了一个啤酒瓶上来帮忙,其和王某甲两人就把他推到墙边,直接按倒在地上,这时那个男的有点火了,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的水果刀,乱划起来,其左边肩膀上被水果刀划到,衣服也划破了,流了不少血,其也火了,拿起旁边的一个啤酒瓶就向那个男的砸过去,但没砸到,当时王某甲也拿了一个啤酒瓶砸的,砸到了胖胖的男的身上。当时房间内很乱,双方都扭打起来,后来他们看到王某甲脸上都是血,有一块皮翻下来了,怕出事,就一起去医院了。其左边肩膀上面被割了一刀,缝了八针,其在夺对方的刀时,手上也被划伤了。2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其和王某甲、沈某甲、朱苗锋、王锦锦等人在上虞百官的万丽汇ktv唱歌,21时左右,王某甲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就跟他们说一起到讴歌那边一趟,有点事,具体什么事没说。其、沈某甲、朱苗锋、王锦锦等人跟着王某甲一起到了讴歌。讴歌里已经有一个工作人员在等他们了,他应该是王某甲的朋友,王某甲跟他讲了几句话,讲话内容其没听到,之后那个工作人员就带着王某甲和他们几个人到了a09包厢,当时包厢内有两个小伙子在,开始是那个讴歌工作人员、王某甲、沈某甲先进包厢的,讴歌工作人员进去后在其中一个人头上打了一下,被打的那个人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往那个讴歌工作人员头上砸,包厢内的另一个小伙子也想上来帮忙,王某甲和沈某甲就上去打那个小伙子,其上去打之前打讴歌工作人员的那个小伙子,其用脚在他身上踢了几脚,讴歌工作人员也拿啤酒瓶在他头上砸了几下。后来看到王某甲脸上流血了,双方都停手了,后来讴歌里面的人就报警了,其右手手臂受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钟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在双方发生互殴前,钟某、沈某乙与金某曾有过言语冲突,在言语上具有挑衅性,对可能发生互殴有一定的认知;在互殴时,钟某欲拿啤酒瓶还击,在未拿到啤酒瓶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划对方,带有侵害的主动性,且从各自的损伤后果看,亦能反映出钟某主观上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采纳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钟某就事实方面提出的辩解。关于五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五被告人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后即被放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决定立案后,五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未认定五被告人系自首的指控予以纠正,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钟某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持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王某甲系纠集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钟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一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取得对方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审 判 员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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