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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立文诉韩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文,韩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文,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忠,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立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立文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荣、曲道静,被上诉人韩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立文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11日,韩新忠向我借款24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几天内还清,但韩新忠至今没有还款。我多次与韩新忠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韩新忠偿还我借款2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新忠承担。韩新忠在原审时辩称:一、我与崔立文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崔立文从未向我支付过246000元借款,我也从未在崔立文处收到过246000元。本案案由不应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崔立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该“借条”上所写的24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我与崔立文合伙承包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伙结算时我给崔立文出具的。结算时因崔立文管理账目,其采取重复记账、作假账的方式,使我被蒙蔽、欺骗,我为了接下来能顺利完成剩余的工程,早日收回前期投入的工程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崔立文出具的“借条”。三、所谓“246000元借款”,我们已经于2011年7月24日对清。崔立文已经自认在分伙结算时计算错误,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崔立文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崔立文的诉讼请求。崔立文于2012年3月1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我偿还所谓“借款”,2012年4月9日我收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次崔立文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4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1天,故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崔立文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崔立文与被告韩新忠以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6月17日崔立文通过他人介绍,以暖房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吉林市一废旧金属收购业主刘丽影签订了出售旧铝合金门窗协议书,约定将暖房子工程拆下的铝合金门窗卖给刘丽影,由刘丽影预付订金10万元。后因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11日崔立文与韩新忠进行分伙结算,在结算过程中,韩新忠为崔立文出具转让协议一份,承诺刘丽影的10万元订金由韩新忠偿还。在对账过程中,崔立文将刘丽影的10万元订金计算到了自己的投入中,经计算韩新忠为崔立文出具246000元借条一张。分伙后,工程的相关事宜由韩新忠一人承担。2011年7月25日崔立文与三名案外人为向韩新忠催要刘丽影的10万元订金及违约金将韩新忠非法拘禁。韩新忠被逼筹集15万元交给案外人。其中10万元由案外人给付刘丽影,案发后其余5万元返还给了韩新忠。2012年崔立文在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韩新忠,要求其偿还246000元,2012年4月9日崔立文申请撤诉,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崔立文撤诉,并于同日向崔立文、韩新忠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立文主张韩新忠为其出具的246000元借条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的,而根据崔立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可知,崔立文与韩新忠系合伙关系。崔立文自认,2011年7月11日在其与韩新忠分伙时,韩新忠曾为其出具欠据一张。韩新忠主张崔立文提供的涉案借条即分伙时韩新忠为其出具的,而崔立文主张涉案借条是2011年7月11日基于其与韩新忠以往的借贷关系产生,但崔立文无法提供其自认的分伙时的欠据。经法庭一再询问,崔立文仍坚持其提供的涉案借条是韩新忠向其借款产生的,但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崔立文与韩新忠间借贷关系的存在。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实为崔立文、韩新忠双方在分伙结算时,韩新忠为崔立文出具的,即本案所涉246000元不是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现崔立文以246000元为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崔立文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韩新忠偿还246000元,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另案告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崔立文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作出了对我严重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结果。1.一审判决认定我与韩新忠是合伙关系没有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韩新忠在原审答辩状及原审庭审对于结算后出具借条事实表示无异议,借条为韩新忠亲笔签名,我可随时要求韩新忠还款,韩新忠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我与韩新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崔立文以暖房子工程部的名义与刘丽影签订出售铝合金门窗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崔立文受韩新忠雇佣,在韩新忠的授权下签订的合同,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认定:“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崔立文将刘丽影的10万元订金计算到自己的投入中,经计算被告韩新忠为原告崔立文出具246000元借条一张”是错误的。在原审判决书第7页已经不能认定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刘丽影的10万元打到韩新忠指定账户中,与本案中的246000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判决书中的(2012)吉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判决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崔立文的询问笔录中的286000元与本案中的246000元数额存在差异,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246000元,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另案告诉”是错误的。本案中韩新忠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已经自认亲笔签名了借条,仅以上诉人管理账目,其采取重复记账、作假账的方式,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韩新忠仍应按照该借条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款项,韩新忠欠我246000元,应予以偿还。同时,对于借条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的【裁决要旨】表示:“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对投入方付出的劳务、物资和金钱及其它损失的概括性补偿。事后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约定还款数额与对方当事人实际投资数额不符,及对合同的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数额予以审计并根据实际投资额确定其还款义务,应不予以支持。一方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提出本案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另案提起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的诉讼,属一事两诉,其主张本案中的事实应以另案裁决为依据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对其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对本案借条与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认定无疑具有指导性。借条与还款协议书是韩新忠对赔偿金额的再确认,本案韩新忠应当向我偿还246000元,不应当以合伙纠纷为由另案告诉。被上诉人韩新忠答辩称:一、本案我与崔立文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均为实践性合同。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崔立文从未向我支付过该246000元借款,我也从未从崔立文处收到过该246000元。虽然崔立文有我签名的“借条”,但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时对账,因计算错误才导致我出具该借条,并非崔立文所述的借款给我。所以本案不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不应成立,法院应据此依法驳回崔立文的上诉请求。2.崔立文将本案“借款”来源叙述成之前的“借款”的汇总明显不成立,崔立文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崔立文一审时阐述该笔“2011年7月11日的借款”系双方在以前的合作中形成的多笔借款汇总形成的,之后双方分伙,两人对之前的“借款”一次性进行核对、核算。在这样的情形下韩新忠出具的“借条”(原审笔录第7页上数第17行)。既然是民间借贷合同,崔立文就应当举证说明“2011年7月11日的借款”之前所谓的每笔金额具体多少、共计几笔借款、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出借时间、出借背景、交付方式、在场人员等,但至今已经二审了,崔立文就这个问题还是回答不出来,这与日常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明显相违背。以上这些基本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否所必须查明的。整个一审诉讼的庭审崔立文对上述问题均无法回答,更加证明了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否则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不是很富裕的人对如此一笔接近30万的巨大借款应当清楚他的借款次数及具体数额、时间、地点。崔立文说不出来,是因为其根本没有向韩新忠支付过一分钱借款,崔立文的做法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明显不符。实际事实上是崔立文从未将这所谓的246000元交给过韩新忠。崔立文当时(2011年7月11日)根本不具备借给韩新忠钱款的能力,也就是为什么崔立文在一审中终始无法说明出借资金来源的原因。这也证明崔立文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新忠深深懂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但是如果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韩新忠是没有义务偿还这笔所谓虚拟的债务的。相反,崔立文的的行为已经涉嫌对韩新忠的敲诈勒索,我保留追究崔立文刑事责任的权利。二、韩新忠提交的崔立文与韩新忠的录音证据清晰记录了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审中韩新忠已经提出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以更加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二审阶段,我方依然申请对该录音系崔立文与韩新忠间的真实谈话进行鉴定。该录音谈话内容真实反映出韩新忠与崔立文系合伙分伙时在对错账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崔立文根本未向韩新忠支付过任何钱款。该证据鉴定后本案真相一定会大白于天下。三、崔立文一、二审均未出庭系因其心虚不敢直接面对法庭及事实真相。其不出庭系因为其不敢面对法庭及韩新忠的询问,故意逃避法庭及韩新忠对其发问,暴露出想骗取韩新忠钱财的目的。另外该人二次被判处刑罚,其个人诚信度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四、本案从逻辑推理即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崔立文主张的民间借贷不应成立。五、崔立文在公安笔录中自认在2011年7月11日分伙时韩新忠为其出具欠具一张,韩新忠主张本案涉案借条即该借条,但崔立文主张该借条系2011年7月11日前产生的借贷关系,但无法出具自认分伙时间同一天的欠据,故崔立文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结合本案韩新忠举出的录音证据,清晰表明崔立文所举的借条就是双方分伙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六、本案“借条”系在“集安市建设局便笺”上书写,更加证明该笔所谓“借款”就是双方分伙时即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这与“证人”及录音证据完全吻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崔立文与韩新忠以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6月17日崔立文通过他人介绍,以暖房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吉林市一废旧金属收购业主刘丽影签订了出售旧铝合金门窗协议书,约定将暖房子工程拆下的铝合金门窗卖给刘丽影,由刘丽影预付订金10万元。2011年7月11日韩新忠为崔立文出具246000元借条一张。关于崔立文与韩新忠之间合伙关系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为避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时存在障碍,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中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不予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崔立文主张其与韩新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二审庭审中崔立文均不能清楚地陈述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借款的笔数、每笔的数额,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崔立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崔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