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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邱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于2011年12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08年3月21日至4月6日,被告人邱某驾驶无牌双排座小货车载左乐、严龙、胡峰(均已判刑)、刘兵城(另案处理),携带电警棍、催泪瓦斯、扳手、钢筋棍等作案工具到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中学、尚市镇净明小学、安居镇朱家河桥头等地盗窃作案,其中邱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4789元(人民币,下同),所盗财物销赃后,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3月,被告人邱某驾驶无牌双排座小货车载同案犯左乐、严龙与刘兵城三人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尚市镇净明小学,乘无人之机,盗走该校老师魏某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79元。销赃后,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200元。2、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无牌双排座小货车载左乐、严龙、胡峰、刘兵城四人,携带电警棍、催泪瓦斯、扳手、钢筋棍等作案工具到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中学,趁夜深无人之机,撬锁进入校园内,将该校教职工停放在车棚内的9辆摩托车和一辆折叠式自行车盗走。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摩托车、自行车共计价值20275元。销赃后,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1000元。3、2008年4月6日,被告人邱某驾驶无牌双排座小货车载左乐、严龙、胡峰、刘兵城四人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朱家河桥头处,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35元。销赃后,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8)曾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潜继洪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徐某甲、张某、王某、姚某、徐某乙、林某、章某、舒某、夏某、魏某、汪某的陈述;4、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邱某及同案犯左乐、严龙、胡峰的供述与辩解。二、妨害公务事实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无牌双排座小货车,载左乐、严龙、胡峰、刘兵城四人,携带电警棍、催泪瓦斯、扳手、钢筋棍等作案工具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中学,准备再次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刘兵城、左乐进入安居镇政府大院内踩点,在该大院停车棚内,因三人看不中所停的摩托车,于是翻铁门出院。此时,响声惊动了值班门卫,门卫大呼“有小偷”,三人翻出铁门来到小货车上,��居派出所民警钟小东等人驾车巡逻到此处,即联想到前段时间安居中学摩托车被盗时群众提供的案件线索里有同样的车辆,便叫同车司机将警车拦在小货车前面,并喊道:“我们是安居派出所的民警,请接受检查”。被告人邱某等人见状,启动小货车欲逃走,安居派出所的警车抵在小货车前进行阻止。如此反复二三次后,被告人邱某驾驶小货车突然加速撞击安居派出所的警车并向随州城区方向逃窜,民警钟小东等人驾驶警车并鸣警报紧随其后追捕,同时向随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告。随县新街派出所民警郭某、吴某接“110”拦截指令后,司机叶某驾驶面包车前往安居镇堵截。当行至新街居委会九组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告人邱某等人所乘小货车并追赶,新街派出所的车闪灯光,警察喊话停车检查,被告人邱某及其同伙拒不停车,严龙手持钢筋棍向追捕的警察示威,后手持扳手砸新街派出所追撵的车辆。在新街镇河源店粮站后山坡路段,新街派出所车辆追上小货车,刘兵城采用突然倒车方式将新街派出所的面包车撞坏,随后被告人邱某与左乐、刘兵城、严龙、胡峰手持扳手、棍棒、电警棍下车殴打身着警服的郭某、吴某及司机叶某,尔后拿走派出所车上的二个手提照明灯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乘机逃走。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郭某、吴某、叶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邱某到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左乐、胡峰、严龙的说明、抓获经过、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2008年4月9日凌晨巡逻经过、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某、吴某、叶某的陈述;3、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8)曾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邱某及同案犯左乐、严龙、胡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邱某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上诉人邱某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导致量刑偏重;2.原审法院对罚金先执行后判决,违背法理;3.其有自首、被妨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和退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邱某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罪和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邱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导致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邱某在盗窃作案时与同案犯共同谋划,并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分赃,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首先驾驶货车撞击执行公务的警车,而后手持凶器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上诉人邱某在该两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邱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罚金先执行后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先行扣押上诉人的部分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邱某上诉称其有自首��被妨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和退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上诉人的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以此理由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称被妨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也是从轻情节的理由,因妨害公务侵犯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随县新街派出所并不是谅解上诉人行为的主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赤锋审 判 员  胡明水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