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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某、李某甲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甲,钟某,徐某甲

案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日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公安厅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公安厅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炼、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徐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日韦、蒋宇、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陈登仁、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2013年1月29日,某某证券项目组正式进场开展非公开发行项目。某某科技随之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并于3月7日确定了非公开发行计划。2013年3月28日,某某科技初步形成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于4月18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2013年4月22日,某某科技披露了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1元(含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转增5股的利润分配预案,4月25日披露了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预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认定,上述非公开发行、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等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至4月25日及2013年3月28日至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并知悉露笑科技非公开发行事项,系该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并知悉上述两个事项,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负责人,在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后,决定用某某商贸资金交易某某科技股票为公司谋利,具体如下: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钟某为其交易某某科技股票,钟某明知李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仍按其要求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钟某”、“章某”、“王某甲”三个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368603股,交易金额4453510.9元,全部抛售后获利632864.58元。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驾驶员俞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俞某”、“杨某”、“王某乙”三个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457047股,交易金额5486519.22元,全部抛售后获利708227.16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并使用“傅忠某”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156600股,交易金额1810711元,全部抛售后获利86655.13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主动到浙江省公安厅投案。被告单位某某商贸、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6月23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商贸、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徐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商贸、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商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诉讼代表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单位已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钟某系从犯,单位已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某某科技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2013年1月29日,某某证券项目组正式进场开展非公开发行项目。某某科技随之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并于3月7日确定了非公开发行计划。2013年3月28日,某某科技初步形成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于4月18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2013年4月22日,某某科技披露了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元(含税),并转增5股的利润分配预案,4月25日披露了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预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认定,上述非公开发行、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等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至4月25日及2013年3月28日至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并知悉某某科技非公开发行事项,系该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并知悉上述两个事项,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某某商贸负责人,在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后,决定用某某商贸资金交易某某科技股票为公司谋利,具体如下: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钟某为其交易某某科技股票,钟某明知李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仍按其要求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钟某”、“章某”、“王某甲”三个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368603股,交易金额4453510.9元,全部抛售后获利632864.58元。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驾驶员俞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俞某”、“杨某”、“王某乙”三个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457047股,交易金额5486519.22元,全部抛售后获利708227.16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并使用“傅忠某”证券账户,先后买入某某科技股票156600股,交易金额1810711元,全部抛售后获利86655.13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主动到浙江省公安厅投案。被告单位某某商贸、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6月23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某某商贸的工商资料和章程,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乙,其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份的51%,李某甲占47.53%,鲁某占1.47%。2、某某商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0年1月5日某某商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由李某甲实行经营责任制,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工作,确保公司资产增值;由李某甲对于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经营效益与经营风险(含法律风险)负责。3、某某科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科技历届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情况及会议记录、某某证券工作人员金国某、徐某电脑中提取的邮件、华某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电脑中提取的邮件、某某科技工作人员詹燕某发给李某甲的关于对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的承诺书、李某甲电脑中提取的邮件、徐某甲电脑中提取的邮件、某某科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证实某某科技非公开增发及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两个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李某甲参与并知悉非公开发行事项属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甲参与并知悉上述两个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4、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非公开发行、2012年度分配预案等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分别是2013年1月29日至4月25日及2013年3月28日至4月22日,李某甲、徐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5、俞某、杨某、王某乙、钟某、章某、王某甲、徐某乙、某某商贸、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存款凭证;某某商贸汇款给石某、俞某、王某乙、徐某乙、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对应还款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证实李某甲操作的涉案1000万元左右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某某商贸,期间通过相关账户汇入到股票账户,之后股票卖出所得资金也最终流入某某商贸,同时证明资金从某某商贸流转至实际买卖某某科技股票账户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6、傅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证实傅忠某农业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28日至4月7日存入现金88.69万元,其中48.7万元由赵某存入,30万元由赵某妻子郑某存入。7、涉案股票交易账户的账户资料、交易明细记录等,证实“俞某”、“杨某”、“王某乙”、“钟某”、“章某”、“王某甲”、“傅忠某”七个账户的开户情况及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某某科技股票的情况、具体交易金额及获利情况。8、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涉案相关账户的实际获利情况表,证实“俞某”、“杨某”、“王某乙”三个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入某某科技共计457047股,交易金额5486519.22元,全部卖出实际获利708227.16元;“钟某”、“章某”、“王某甲”三个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入某某科技共计368603股,交易金额4453510.9元,全部卖出实际获利632864.58元;“傅忠某”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入某某科技共计156600股,交易金额1810711元,全部卖出实际获利86655.13元。9、徐某甲电脑提取交易记录、ip地址等,证实2013年3月29日至5月6日用“傅忠某”股票账户买卖露笑科技股票是通过徐某甲的办公电脑操作的。10、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徐某甲的身份证明。11、违法所得缴纳凭证、银行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3日徐某甲向侦查机关缴纳违法所得86655.13元;某某商贸向台州市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341091.74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个股票账户是2010年左右钟某让其开的,其本人一直没有操作过。2013年6月钟某让其从其工商银行的卡内取款194.4万元交给一指定的人。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某某商贸法人代表是李某乙,实际经营者是李某甲。2013年3、4月份,李某甲让其和钟某一起去开了一个股票账户和关联的银行账户,并将所有资料及密码都交给了钟某。2013年7、8月,李某甲让其和钟某去注销该股票账户。几天后,李某甲让其将银行卡中的160多万元全部取出,十几天后李某甲让其将该笔钱以本票方式转到某某商贸,其开好本票后就交给某某商贸的财务金某。3、证人徐某乙(某某农资公司老板)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李某甲告诉其有钱要从其公司过账,后有200万元从某某商贸转账到某某农资公司,有20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再根据李某甲指示转账到钟某账户,李某甲称该钱是以其名义借给钟某的并按每月1%计息。7月份,李某甲和钟某找到其称本金已还,并支付10万元利息,该10万元还没有还给李某甲。4、证人朱某(某某农资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某某商贸打款200万元到公司账户,并在当天将该笔钱款转账到钟某账户,该笔款项没有实际贸易往来,只是一笔资金走账。5、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受李某甲指使用三个账户买卖某某科技股票,所用资金全部由李某甲提供,卖出后款项也全部交给李某甲,打入某某商贸以李某甲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部分最后用于某某商贸支付货款。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用名下的华夏银行卡帮李某甲倒过资金。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俞某叫其开设一个股票账户并绑定了银行卡,之后将所有资料和账户、银行卡都交给俞某在操作。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女儿金某要其开设股票账户供同事使用,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又去把账户销户了。9、证人金某(某某商贸出纳)证言,证实某某商贸日常管理都是李某甲负责,资金进出也由李某甲说了算。2013年4月,俞某要求其帮忙开一个股票账户,其就用母亲王某乙身份证开设一个账户。到6月下旬,根据俞某要求销户,里面的200多万全部交给俞某。某某商贸公司除了公司账户还用李某甲的个人账户供公司使用。李某甲名下的一个农行账户8518和农村信用社账户0888账户平时就当做某某商贸的公司账户使用。并对某某商贸记账凭证进行了核对。10、证人沈某(某某商贸业务内勤)证言,证实某某商贸和某农资公司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都是由李某甲负责经营。2013年3月29日、4月9日,根据李某甲要求分别填写借款结算单经李某甲签字后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给石某。2013年4月2日,根据李某甲指示做账,分别给某某农资公司和该公司老总徐某乙打款200万元,后再让某某农资公司将上述400万元打到钟某账上。2013年4月9日根据李某甲指示制作借款给俞某150万元的借款结算单。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家里有一笔资金准备炒股,因其对股票不懂,考虑到小姨徐某甲在上市公司某某科技做副总经理,就找到徐某甲让她帮其买卖他们公司的股票,徐某甲当时告诉其,因为她在某某科技担任高管,按照法律规定她和她的直系亲属都是不能交易某某科技的股票的。后来其就找了妻子郑某的舅舅傅忠某,以他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然后再次找到徐某甲让她帮其炒股票,她同意了。最后赚了9万多元。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某某商贸是由李某甲一人经营管理,某某集团及其他股东均不参与管理经营,且该公司与某某集团也无关就是挂名,资金调动是李某甲一个人说了算,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1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某某商贸是李某甲负责经营的,其与李某乙所占股份很少也不参与管理,平时也不过问,曾签署过一个授权书,授权李某甲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14、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到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12月12日被该厅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钟某于2013年12月12日被省公安厅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讯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徐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到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自首,并于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三、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徐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伙同被告人钟某买卖该证券,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能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徐某甲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五、被告单位诸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341091.74元、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86655.1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