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CV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江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文翔路、江学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骑行的被害人黄利发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黄利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利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地等待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