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传唤)。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传唤)。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中区、吴江区等地,采用翻墙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单位总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电缆线;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的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天鹅荡路X号“XX时装”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的电缆线10余米。2.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天鹅荡路XX号“XX科技”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线40余米。3.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路科创园“XX计算运营中心”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发展总公司的价值人民币5479元的电缆线。4.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研发大楼”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的电缆线50余米。5.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第二标段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吴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缆线20余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从电缆线剥离出的铜线17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31元),另被告人高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4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又有退赃表现,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与其家庭对其缺乏关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傅某、沈某、季某、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收款收据、商品发货单、发票、送货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称重记录、丈量笔录、丈量记录,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的铜线十七公斤,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建设发展总公司。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共同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其中电缆线十米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电缆线四十米发还被害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其中电缆线五十米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电缆线二十米发还被害单位吴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美工刀刀片七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