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起飞等14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甲,庞某甲,庞某乙,黄某甲,庞某丙,赵某乙,庞某丁,庞某戊,盘某甲,冯某甲,庞某戌,冯某乙,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3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甲,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乙,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丙,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赵某乙,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丁,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盘某甲,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冯某甲,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庞某戌,男,1965年8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冯某乙,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潘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两人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利用锄头、钢钎、油锯等工具采伐了“捡沙漕”冲叉右手边的两株楠木。之后,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雇请盘某甲、冯某甲利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在“捡沙漕”冲叉左手边又采伐了一株楠木。经聘请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在采伐现场提取的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枝叶进行鉴定,被采伐的三株植物均为闽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等10人受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雇请,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利用木杠、绳子等工具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所采伐的楠木抬运至圣堂湖码头附近。经聘请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采伐现场提取的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枝叶进行鉴定,被运输的植物为闽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三、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合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份,历时三天,将庞某丙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地里的杂木进行砍伐断筒,后以450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现场进行调查,现场砍伐杂木12株,面积0.5亩,蓄积量11.8968立方米,出材量7.787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二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三株闽楠木,情节严重;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二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采伐一株闽楠木;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等十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运输闽楠木,以上十四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等四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等十人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等五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达到较大数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指挥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运输犯罪中,黄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指挥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等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戊、庞某戌、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经商议,决定合伙采伐楠木出售给他人。2013年农历12月份郭某甲与赵某甲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地名,下同)山上利用油锯、柴刀、手锯等工具采伐楠木二株后,雇请了黄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庞某戊等人将采伐的二株楠木抬运下山。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郭某甲、赵某甲又雇请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再次到“捡沙漕”山上利用油锯、柴刀、手锯等工具采伐楠木一株,并再次雇请黄某甲、庞某乙、庞某甲、庞某戊、冯某乙、庞某戌、黄某、庞某丙、赵某乙、庞某丁等人将采伐的该株楠木抬运下山。将三株楠木抬运下山后,郭某甲将部分楠木出售。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等人采伐的三株楠木均为闽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退出出售楠木所获人民币677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丁、庞某丙、庞某甲、赵某乙、庞某乙、盘某甲、冯某甲、庞某戌、庞某戊、黄某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予以立案并开展侦查活动的事实。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辨认的三个现场分别提取三份楠木枝叶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金秀县长垌乡镇冲村王雷屯9号依法提取到一把油锯、一把柴刀、一把手锯并予以扣押以及依法扣押郭某甲交来的案款人民币677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十四个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赵某甲、冯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3日被告盘某甲、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庞某戌、庞某戊、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2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12月,其和赵某甲在金秀县长垌乡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采伐了二株楠木,2014年正月,其与赵某甲及共同雇请的盘某甲、冯某甲又到金秀县长垌乡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采伐了一株楠木。在采伐三株楠木后,其和赵某甲又雇请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等人将采伐后的楠木抬运至山下。之后,其将部分楠木出售,获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农历十二月其与郭某甲一起到金秀县圣堂湖漂流码头对面的“捡沙漕”采伐了两株楠木,2014年过年前其与郭某甲又雇请了他人去采伐了一株楠木。采伐后的楠木被其与郭某甲雇请的黄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丁、庞某丙、冯某乙、庞某戊、赵某乙等人抬运下山的事实。3、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冯某甲到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帮郭某甲采伐了一株楠木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准备到年的一天,其与盘某甲在“捡沙漕”的山上帮郭某甲采伐了一株楠木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其与庞某甲、庞某乙、庞某戊等人帮郭某甲和赵某甲在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的山上抬运二株楠木下山以及2014年正月其与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庞某丙、冯某乙、庞某戊、赵某乙等人再次帮郭某甲和赵某甲在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的山上抬运一株楠木下山的事实。6、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初八和初九两天黄某甲邀请其到圣堂湖旅游区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抬运一株楠木下山,当时参与抬运楠木的还有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戊等人的事实。7、被告人庞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初八,黄某甲邀请其到圣堂湖码头对面的山上搬运一株楠木下山,当时其还看到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也在抬运楠木的事实。8、被告人庞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两次帮郭某甲抬运楠木。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其和庞某甲、庞某乙、赵某甲等人去抬的。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里面,其与庞某戌、黄某、庞某甲、庞某丙、赵某甲、庞某乙、冯某乙等人去抬的事实。9、被告人庞某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的时候,黄某甲邀请其到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帮抬楠木到圣堂湖码头,当时和其一起抬楠木的还有黄某、庞某乙、庞某甲、庞某戊、庞某丙、冯某乙、赵某甲等人的事实。10、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赵某甲和黄某甲雇请其到圣堂湖旅游区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抬运楠木。其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去的时候,和其一起抬楠木的有庞某甲、赵某甲、黄某甲、庞某戊等人;第二次去的时候,和其一起抬楠木的有庞某甲、黄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冯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庞某戌、黄某等人的事实。11、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和初九两天,赵某甲雇请其到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抬楠木。与其一起抬运楠木的有赵某甲、黄某甲、庞某乙和庞某甲等人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正月十二,黄某甲叫其去到圣堂湖旅游区码头对面的冲漕上帮抬运楠木,和其一起抬运楠木的有庞某戌、黄某甲、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丙、庞某戊、赵某甲、冯某乙等人,当时人们都说老板是郭某甲的事实。1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2013年农历十二月,郭某甲雇请其到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抬运楠木,当时在那里一起抬运楠木的有庞某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丁、郭某甲等人的事实。1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黄某甲叫其到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帮抬运楠木,和其一起抬运楠木的有黄某甲、赵某甲、郭某甲、庞某乙等人。2014年正月初七或者初八,黄某甲再次叫其到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帮抬运楠木,这次和其一起抬运楠木的有黄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冯某乙、郭某甲等人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移送的三份标的样本均为闽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十四名被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发现采伐现场均位于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以及现场的概况。2、黄某甲、庞某乙、庞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庞某乙、庞某甲辨认,三被告人抬运楠木的地点位于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的事实。3、郭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其采伐楠木的地点位于金秀县圣堂湖码头对面的“捡沙漕”山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黄某甲、庞某甲、庞某乙、庞某戊参与采伐闽楠木三株;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戌、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参与采伐闽楠木一株。二、滥伐林木罪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经事先商议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庞某丙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地名,镇冲6林班6.1小班)的一片杂木进行采伐,采伐后将杂木进行断筒并出售给黄某乙,黄某乙未向五被告人支付木材款。2013年7月12日黄某乙因无证运输该批杂木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扣押该批杂木,并作出行政处罚,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15日将扣押的杂木变卖,获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经鉴定,五被告人无证采伐杂木12株,面积0.5亩,蓄积量11.8968立方米,出材量7.787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丁、庞某丙、庞某甲、赵某乙、庞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2日予以立案及开展侦查活动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金秀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秀县林业局2013年度在长垌乡镇冲村6林班6.1小班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冯某丙提供的关于其和庞某丙换地的说明,证实2011年,庞某丙跟其堂弟冯某丙换地,换取冯某丙位于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的一块地,林权证登记的是冯某丙,但该林地权属及林地上的作物都属于庞某丙的事实。5、金秀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黄某乙因无证运输原木被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实黄某乙向庞某丙等人收购原木后,于2013年7月12日因无证运输原木被金秀县林业局扣押原木并作出行政处罚,金秀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15日将扣押的原木变卖,获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经事先商量,一起合伙到庞某丙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砍伐12株杂木,并将杂木断筒后出售给黄某乙,黄某乙没有支付木材款以及庞某丙不要山根费,得钱五人平分,五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5月份,其与赵某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一起合伙砍伐其所有的位于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地里的杂木12株,其不要山根费,所得利益五人平分。五人将杂木采伐后卖给了黄某乙,但由于黄某乙在运输木头时被金秀县林业局拦住并处罚款4000元,因此黄某乙没有给木材款以及五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被告人庞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庞某丙、赵某乙、庞某乙、庞某甲经商量,一起将庞某丙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地里的12株杂木采伐后出售给黄某乙,得钱大家平分。之后五人就将12株杂木砍伐并出售给黄某乙,黄某乙在运输木头时被金秀县林业局拦下,黄某乙就没有付木材款给其五人以及五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庞某丙、赵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合伙一起砍伐庞某丙所有的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地里的杂木,并商量大家一起平分,之后五人将砍伐后的杂木出售给黄某乙,但是黄某乙因为在运输时被处罚,就没有给钱以及五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庞某甲、庞某丙、赵某乙、庞某丁一起砍伐庞某丙所有的杂木12株,事先商议大家一起做,得钱平分。之后五人将砍伐后的杂木出售给黄某乙,但其听说黄某乙在运输木头时被金秀县林业局罚款,黄某乙没有支付木材款以及五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鉴定聘请书、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无证采伐的杂木蓄积量为11.8968立方米、面积0.5亩、出材量7.7877立方米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五被告人,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无证采伐的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丁、庞某甲辨认,五被告人无证采伐的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镇冲村岭岔屯“长潭岭”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受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的雇请,将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四人采伐的闽楠木搬运至山下,其等人的行为是为完成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四人非法采伐的延续行为,仍属于采伐行为,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杂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事先共谋,并雇请他人采伐、抬运闽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黄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时,为获取经济利益,仍受郭某甲、赵某甲的雇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五人共同商议,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盘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戌、庞某乙、庞某丙、黄某、赵某乙、庞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770元,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庞某丙、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黄某甲、庞某戊、庞某乙、庞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盘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庞某丁、庞某戌、庞某丙、黄某、赵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庞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庞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庞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八、被告人庞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九、被告人庞某戊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二、被告人庞某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三、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各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五、被告人郭某甲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六、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