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宗德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国平,宗德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占国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宗德端,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原告占国平与被告宗德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昭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由宗德端赔偿占国书经济损失24651.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0.56元。占国平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宗德端履行了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赔偿占国平经济损失24651.02元的义务,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30.56元、执行费2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2)昭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