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兴海与李凤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海,李凤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海。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学。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兴海为与上诉人李凤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海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上诉人李凤学的代理人李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凤学与被告李兴海均是台安县高力房镇锅称村1组村民。2013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李凤学出租给他人经营商店的彩钢房屋,被东邻被告李兴海家柴禾垛火灾引燃,造成原告家房屋损坏。原告为索赔被损害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兴海为原告的彩钢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坏部分修复的相关费用。另查,原告家被火灾损坏的财产,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被烧损房屋及室内设施的损失金额为16026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海家柴禾垛火灾将原告房屋引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对其柴禾垛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为原告受损财产恢复原状。原告经济损失16026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知被告的柴禾垛堆放在其房屋外面,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管理,以致因被告柴禾垛起火,造成其财产受损,属于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辩称损坏原告房屋的火灾的柴禾垛是被告父亲的,不是被告的,虽然其村委会出具证明是被告父亲的,但是,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做出的起火原因是被告家柴禾垛起火引燃原告房屋结论的出警经过。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将火灾原因时间地点查清及系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主张,因原告房屋损坏是由被告家柴禾垛火灾造成,至于被告家柴禾垛火灾的起因,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火灾不能证明是故意放火行为,故应认定为是失火行为,故对其火灾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适当补偿。据此判决:被告李兴海为原告的彩钢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50%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6元的50%,计801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50元。上诉人李兴海、李凤学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兴海依据的理由是:一、上诉人李兴海不是侵权主体,柴火垛也不是侵权主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经过》,火灾原因和责任人没有查清;三、《公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李凤学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按实际损失判决李兴海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上诉人李兴海主张其不是侵权主体,柴火垛也不是侵权主体,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二审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未明确柴火垛所在的房产院落由谁居住管理,只证明该院落和柴火垛属于李明义所有,但该证明与村委会于一审审理期间为李凤学之子李明出具的介绍信中证实的“东至李兴海”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原审卷宗中李兴海答辩状中的陈述:“起火时间是2013年6月1日下午二点钟左右,我当时和妻子去大棚干活,家中只有一位87岁的老父亲,生活不能自理,下不了炕”,可以推断李兴海是和李明义一同生活在该院落内,且李明义不是柴火垛的管理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柴火垛是由李兴海实际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高力房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中亦证实是李兴海家柴火垛着火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引燃。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出警经过,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兴海主张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经过》,火灾原因和责任人没有查清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派出所系三级消防单位,有权力出具出警经过。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中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对该出警经过予以采信并认定火灾原因和责任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兴海主张《公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共同选定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上诉人一审期间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其该项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兴海二审法庭审理之后提交的照片四张,李明义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李兴海房产证复印件一页,因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凤学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柴火垛堆放在失火房屋外是明知的,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疏于管理,致使损失发生。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凤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兴海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兴海承担;上诉人李凤学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凤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