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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新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洲,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汉族,小学,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博望村博望老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新州在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开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时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新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赵新洲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新洲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新洲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赵新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维东审判员  苗东文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