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任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卫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82号罪犯任卫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9712.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任卫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卫华,2000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9712.16元。罪犯任卫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卫华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且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巨额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任卫华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卫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