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新阳与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阳,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李香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新阳。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李跃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佰霜,单位职工。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区站前街地道桥北。法定代表人刘有成,经理。被告李香芝。原告张新阳与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李香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佰霜,被告李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阳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辽宁台安威利邦有限公司密度板,因路途遥远,与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协议,由其组织车辆将原告购买货物运送至山东济南。被告辽C×××××号车辆在运输途中,途径纸房头石黄高速弯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货物发生严重损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230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918-1号认定书一份。2、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3、将剩余货物从沧州运至济南的扬诚物流货物托运、配送业务单一张。4、沧运停车场李忠河出具的收到看管、挑拣货物的费用6000元的收条一张。5、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货主张新阳处理货物的委托书一份。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固定的,原告诉状中损失是56111.5元,而庭审中变更为72304元,不认可变更后的数额;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香芝个人购买后挂靠到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货物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被告李香芝辩称,原告的货损不属实,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辽宁台安威利邦有限公司密度板,因路途遥远,与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协议,由其组织车辆将原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山东济南。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安排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李香芝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的辽CE41**号、辽C×××××重型半挂货车承担货物的运输。2014年9月18日9时30分左右,此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转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弯道内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的货物发生严重毁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责任认定,辽CE41**号、辽C×××××重型半挂货车司机王兆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阳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04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56114元,公估费3690元,将剩余货物从沧州运到济南的运费3000元,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看管、挑拣货物及装货花去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有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和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书,扬诚物流货物托运、配送单,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运送货物,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有保障货物安全送达的责任和义务。因辽CE41**号、辽C×××××重型半挂货车司机王兆凯的过失造成车辆侧翻,货物受损,王兆凯的雇主即实际车主李香芝应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其他连带损失。辽CE41**号、辽C×××××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下,从形式上属于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有和管理,且此次货物运输的车辆由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安排,故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56114元,公估费3690元,将剩余货物从沧州运到济南的运费3000元,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看管、挑拣货物及装货花去的费用60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68804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及李香芝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和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故海城市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芝赔偿原告张新阳经济损失68804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香芝和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