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鸿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鸿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鹏。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鹏。上诉人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鸿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李鸿鹏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中福公司,在销售岗位工作。在职期间,中福公司未与李鸿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起,中福公司为李鸿鹏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李鸿鹏从中福公司处离职。李鸿鹏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56.23元。2014年5月12日,李鸿鹏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福公司为李鸿鹏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7500元;3、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在职期间业务提成4500元。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833.91元;2、中福公司补缴李鸿鹏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3、驳回李鸿鹏的其他请求。中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无须支付给李鸿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833.91元,无须给李鸿鹏补缴7个月的社会保险。并由李鸿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鸿鹏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中福公司工作,中福公司未与李鸿鹏签订劳动合同,故中福公司应当支付李鸿鹏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福公司称李鸿鹏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未经李鸿鹏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纳。双方均未能证明李鸿鹏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故李鸿鹏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当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共计18834元[(2456.23元×70%)×11个月-(2456.23元×70%)÷21.75天/月×1天]。中福公司主张从其应付的双倍工资中扣除李鸿鹏未收回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中福公司未为李鸿鹏缴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鸿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83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鸿鹏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李鸿鹏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中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鸿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李鸿鹏擅离职守,且违反公司相关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本人也承认其是“做业务的,有提成”。任何一家公司,有提成就有罚责。中福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中“未回款考核办法”明确规定:未回款额从个人收入中按比例核减,待回款后按以下方法返还:①未回款额分三个月核扣,当月扣10%,次月扣30%,第三个月扣60%;③若第三个月仍未回收该款项,该市场员停止业务,专职收款,在3个月之后回款,待回款后只补发扣款额,不予提成。李鸿鹏擅自离开公司时尚有五万余元货款未收回,按上述规定,应当扣款3万余元。为什么仲裁委、一审法院只强调李鸿鹏的权益而忽略中福公司的权利?中福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既然有规章制度,又得到李鸿鹏的确认,就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就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李鸿鹏经手业务时未予回款部分,至今起没有收回,中福公司向谁去维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判决中福公司向李鸿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却未依法处理李鸿鹏给中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处理纠纷。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福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鸿鹏辩称:在入职的时候,中福公司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有同事提出要签劳动合同,就被开除了。之后中福公司口头辞退了我们,所以,中福公司的观点不成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社保,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理应给我们缴纳社保,中福公司未缴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福公司和被上诉人李鸿鹏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鸿鹏在中福公司工作期间,中福公司未能与李鸿鹏签订劳动合同,中福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鸿鹏在为中福公司工作期间,中福公司未为李鸿鹏缴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李鸿鹏要求中福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福公司要求从其应付给李鸿鹏的双倍工资中扣除李鸿鹏未收回的货款,对于中福公司认为李鸿鹏未收回的货款,李鸿鹏未予以确认,作为中福公司来说,也不是一个明确的债权,故中福公司要求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