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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7月8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于2015年2月3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受阙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小包海洛因送到合江县合江镇复兴路104号二单元1号的楼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并将赃款交给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毛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自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