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英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英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72号罪犯李英振,男,1953年8月23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英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英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9月间,李英振两次在吉林省延吉市从一姓金的男子处以一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400余克。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至哈尔滨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分两次全部卖给谷安东,获赃款人民币34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木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英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