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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钱盛河与钱盛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盛河,钱盛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50号原告钱盛河,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钱盛政,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钱盛河弟弟。委托代理人钱盛均,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钱盛河哥哥。被告钱盛杨,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原告钱盛河诉被告钱盛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盛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52元,减半收取780.76元,由原告钱盛河负担。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子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