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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妥成英强迫交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成英,张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妥成英(罗某勇、罗某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别名妥牙黑牙,男,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芳霞,女,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勇(妥成英、张芳霞强迫交易案被害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富(妥成英、张芳霞强迫交易案被害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犯强迫交易罪,妥成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为达到与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高价结算工程款的目的,纠集民工及亲属多人采用强行封堵金达公司施工现场道路、围堵金达公司发电机房等阻碍通行、阻挠发电手段,强行向金达公司索要了52万元。同时,妥成英的上述断路、断电行为,致使在金达公司现场施工的河北兴泊市兴泊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泊公司)、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三立公司项目部)、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白银项目部(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项目部),江苏德诚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等5家单位的土建、安装等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共造成经济损失289628元。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采用推倒工地上围墙、支架,破坏施工机械等手段,强迫罗某勇、罗某富给其按高价结算工程款。7月19日,妥成英等人并与罗某勇、罗某富发生斗殴,致使妥本人及马四什、罗某勇轻伤,罗某富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苏某顺、郭某某、苏某伟、肖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供述,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供述,损失清单,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妥成英的行为还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妥成英、张芳霞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罗某勇、罗某富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罗某勇、罗某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勇、罗某富与被害人马四什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赔偿妥成英经济损失18000元,可酌情减轻二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妥成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张芳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罗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罗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妥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81.07元(已支付)。六、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52.39元。七、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7.39元。上诉人妥成英上诉称刑事部分: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对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民事部分,原审对其误工费等损失判赔过少。上诉人张芳霞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妥成英承揽了罗某勇、罗某富承包的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后参与了谈判,并且罗某勇对妥成英提出的要求也未答应,双方未形成强迫交易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5日,金达公司将其位于靖远县刘川乡范窑村的毛石护坡砌筑工程以每立方220元(包工包料)的价格承包给了吴某某,吴又以口头协议形式让张芳霞、妥成英负责施工,民工工资按零工计算。后被告人张芳霞拒不提供考勤表致使民工工资无法结算。被告人妥成英和张芳霞为达到与金达公司以高价结算工程款的目的,强行让吴某某与妥签订了每立方208元价格的(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之后,妥成英和张芳霞即纠集民工和妥的亲属多人采取封堵道路阻断交通、围堵机房阻挠供电等手段,致使在刘川现场施工的兴泊公司、金达公司、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三立公司项目部、德诚公司的施工完全瘫痪,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89628元。5月26日,金达公司被迫向妥成英、张芳霞支付了5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其承包了金达公司在刘川的护坡砌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芳霞,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小工每天120元、大工每天180元计算劳务费。4月5日张芳霞带领31名东乡族工人进场施工,5月10日停工。其向张索要考勤表发放工资时,张拒不提供,且金达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也有问题,其遂与金达公司要求东乡人停止施工。5月15日东乡人就把进场的路堵住了,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才把路放开。5月16日东乡人又将路堵了,并把金达公司的电停了,后经政府和公安机关协调,东乡人又把路放开了,金达公司自己恢复了供电。之后,金达公司给其中的18人付了7万余元的工资后,那18个人就走了。5月21日、22日,剩下的东乡族民工又叫来家属将金达公司的供电房门堵住,造成金达公司持续停电两天,后经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协调才散开。其和东乡人之间没签书面合同。5月11日,其在东乡族民工的逼迫下和妥成英签了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最初其和张芳霞口头协议的内容不同,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苏某顺证言证明:其系金达公司在刘川乡基建现场的负责人,公司将护坡砌筑工程包给吴某某后,吴又分包给了以妥成英为首的31个东乡族人。2013年5月15日下午,妥成英等人以吴步强拖欠工资为由挡住了施工区道路。5月16日下午,妥成英等人又将公司的发电机房封堵,不让发电。5月19日,公司给妥成英手下的18人发了工资,这18人当天就走了。但以妥成英为首的另13人却以自己和吴步强签订了合同为由不领工资,要继续干活,并索要100万元。5月20日,妥成英还将其亲属接到公司建筑工地。5月21日早上,妥成英等人将公司发电机房围住不让发电,致使兴泊公司、金达公司、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三立公司项目部、德诚公司的施工完全瘫痪。当天上午,刘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给妥成英等人讲法律、讲政策。妥等人不但不听,还对民警进行围攻不让离开。张芳霞自始至终参与了妥成英组织的以索要工资为名的闹事行为。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金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2013年3月,公司将护坡砌筑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又转包给妥成英等人。妥成英干了一段时间后就停工向金达公司索要工资及生活费。妥成英等东乡人最终一次性拿走了50余万元。5.证人郭某某、苏某伟,肖某、薛某某,雷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东乡民工于2013年5月在金达公司刘川工地实施了阻断通行、切断供电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其各自所在的单位设备停用、施工中断。6.损失计算材料证明: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纠集多人实施的堵路、停电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给兴泊公司、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三立公司项目部、德诚公司分别造成85000元、60955元、109923元、20600元的经济损失;给金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150元。上列损失共计289628元。7.合同书二份证明:吴某某和金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金达公司刘川项目厂区护坡砌筑工程承包合同(补签),工程造价为220元/立方米(包工包料);吴某某和妥成英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10日补签)。8.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5月6日从金达公司结算工程款184536元。9.现场照片证明:金达公司刘川现场道路和发电机房被封堵、围堵的情况。10.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6日,金达公司与吴某某、妥成英达成协议,由金达公司向妥成英支付工程及设备款52万元。11.财物移交清单证明:妥成英将塑料篷布、塑料桶、发电机、搅拌机等物品折价转让给金达公司。12.授权委托书、工资支付协议、工资支付名册证明:2013年5月17日,金达公司与闵有苏代理的18名农民工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由金达公司向闵有苏等18名工人按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了工资。13.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17日,吴某某向该队反映,其准备给工人结算工资时,张芳霞拒不提供考勤表。5月11日,妥成英带领5名务工人员强迫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其没看清楚,大概是按每方180元结算,因与前期双方口头协议不符,所以无法结算工程款。同日,张芳霞向该队反映,是吴某某叫其来金达公司厂区护坡工程干活的,吴手底下的务工人员是其联系的。14.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2份证明:经协调,金达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闵有苏等18名民工直接支付了工资,妥成英带领的另外14名工人不但不配合领工资,还阻挠闵有苏等18人领工资。之后,妥成英自家中接来10多名老人、妇女、儿童,一起向金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妥成英要求按其与吴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结算工程款,并要求继续干工程,如不能则要求金达公司支付95万元的赔偿金后方可离开现场。15.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队曾建议金达公司、妥成英到人民法院处理争议。16.被告人妥成英供述证明:2013年3月,其通过张芳霞承包了靖远县刘川乡一个厂子的砌护坡工程,工程是从姓吴的手里承包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姓吴的负责工程材料。其带着四五十个东乡族老乡开始施工。干了一个多月,其要不上工资,没办法生活,就一直在厂子里讨要工资。后来厂子给他们付了52万元的工资和生活费、机械费,他们就回家了。17.被告人张芳霞供述证明:2013年3月,其介绍妥成英干吴某某承包的砌石头护坡工程。3月26日,妥成英带人开始干活,后因吴某某没给妥成英付工程款,他们就把工厂的路堵了,把电掐了。后来工厂给他们结了52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2013年5月底,罗某勇与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口头约定,将其弟罗某富从银光公司承包的三号炸药库1300米围墙工程以每块砖0.32元(折合每米141元)的价格转包给妥成英、张芳霞。之后,妥、张二人即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第一、二小标段的工程,并结清了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7月13日,该工程第三小标段完工后,妥成英、张芳霞为高价结算工程款,于7月14日带领多人采取推到已建好的围墙,以及威胁、阻止他人施工等暴力手段,强迫罗某勇、罗某富按其要求的高价格重新结算已建好的围墙工程,并要求按该价格继续承包剩余工程。7月19日,双方为此发生殴斗,妥成英持事先准备的木棒等物致罗某勇轻伤、罗某富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罗某勇持皮管击打妥成英致妥轻伤,被告人罗某富持木棒击打马四什致马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马某某证言证明:张芳霞和妥成英以每块砖0.32元(折合每米141元)的价格承揽了罗某勇、罗某富承包的银光公司三号炸药库1300米围墙的施工作业,妥、张二人完成第一、二小标段工程后,罗某勇结清了相应的工程款。马某某另证明,第三标段的活干完后,妥、张二人要求按0.55元计算已结过的和将要结的工程款,罗某勇坚持按0.32元结算。期间,罗某勇多次跟妥成英讲若嫌价格低他可以另找人来干,但妥坚持要按自己定的价格干完工程并结算工程款,并说如果今天不给,明天就0.6元,后天就0.7元。后来,罗某勇让步至0.45元时让其帮忙给妥成英说话,妥仍不答应,称他的价格已涨至0.7元了。2.证人陶某某(罗某勇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第三段围墙砌好还没勾缝子时,其与罗某勇到妥成英、张芳霞的租房里去付钱,妥、张二人要求按每块砖0.55元计算,并且已结算过的前两段也要按0.55元计算。妥成英并说今天不给的话,明天就0.6元,后天就0.7元,大后天就0.8元,如果拿不到钱,他们的人就不干活,还要其付工资。7月17日,为了赶工期,其带领另外找的民工在工地上干活。7月18日早上,妥成英和张芳霞带人到工地把一段刚砌好的墙推到,并说没有他的同意,工程别人不能干。说完后妥成英就把装载机和搅拌机皮带拆下拿走了。当日下午,其买来新皮带装上继续干活。妥成英的岳父又把皮带拆掉了。妥、张二人还带领自己的民工把干活的民工都打跑了。妥、张二人还把其的一辆新皮卡车强行扣留。3.证人王某珍证言证明:在罗继富工地干活时,被回民头头(即妥成英)捣过两拳,回民头头还领着三四个民工把支好的架子和砌好的水泥墙都推到了,不让干活。4、证人雒某元、顾某某、雒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妥成英曾带领多人将罗继富工地上已建好的围墙推到,还威胁、阻止继续施工。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7月19日上午十点多,在工地看见许多人手持砖头,一个女的(即被告人张芳霞)从车上取下几根木棒递给一个男的。之后,看见老罗从旁边土坑中爬出来,走路一瘸一拐的。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七八个回民和罗某勇兄弟打架。参与打架的回民有七八个,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铁锹把,把罗某勇围住以后从土坡上打下去了。7.证人罗某英证言证明:其在银光三号炸药库工地上开搅拌机时,有个回民老头过来把搅拌机的皮带卸掉了。8.被害人马四什陈述证明:其和妥成英、张芳霞等人去找罗某勇兄弟时,双方发生斗殴,罗某富持木棒将其右胳膊打骨折了。妥成英和罗某勇厮打在一起。9.证人马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其到妥成英的工地干活。建第一、第二段围墙时只有他们一家副业队,建第三段围墙时,罗某勇又找来了其他的副业队一同建围墙。妥成英曾带领民工阻挠其他副业队干活,妥成英、张芳霞还带人持铁锹把将其他副业队干活的人打跑过。10.马某黑证言证明:2013年6月29日,其到妥成英工地干活,月工资4500元。妥成英的工程是从罗某勇手里承包的。大约干了20多天,对方老板不让干了,但妥成英说只要待着就算工资。11.证人马某虎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其到妥成英的工地上打工,干到7月13日停工。原因是姓罗的大老板没发工资,所以妥成英就让他们停工。12.证人马某比、唐某苏、张某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妥成英开车拉人去找罗某勇要钱时,其几人也步行去了。后看见妥成英被人打倒在地。13.证人唐占某证言证明:妥成英、张芳霞、马四什、张白克(马白科勒)开车先去找罗某勇要钱,其和唐某苏等六人后去。刚到工地,就看见罗老板领着一帮人拿着洋镐、斧头撵过来,其几人就跑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妥成英和马四什都送医院了。14.证人妥某某某、妥某某、马发某某、妥有某某证言证明:妥成英被打后,其几人参与了妥成英带领的20多个民工在市政府堵门、闹事的行为。15.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甘肃银光化学集团有限公司3号炸药库的围墙工程2标段由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罗某富为白银项目部负责人)承建。16.借条证明:妥成英、张芳霞于2013年7月2日自罗某勇处借得劳务费35000元整。见证人为高某、马某福。17.付款凭证证明:罗某勇向妥成英、张芳霞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劳务费19840元。见证人为高某、马某福。18.住院病历证明:妥成英、马四什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罗某勇、罗某富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9.鉴定意见四份证明:罗某勇、妥成英、马四什的伤情构成轻伤,罗某富伤情构成轻微伤。20.白银市信访局信访摘报及说明(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7月23日、26日,妥成英等人因劳务纠纷打架一事到市政府上访,讨要工资,市上领导接访后要求公安机关、劳动部门依法处理。7月30日,妥成英等23人再次就同一问题上访,并在市政府前打横幅、围堵大门。市上领导再次接访后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查明事实,处置违法事件;要求人社局与银光公司接洽,结算工人工资;协调中西医结合医院先让受伤人员治疗,定责后再行承担医疗费。公安机关负责人和银光公司领导、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领导均到现场接访答复问题。但上访人员情绪激动、不听劝导、辱骂接访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围攻民警。11时30分公安民警将闹事者带离现场。21.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四份证明:妥成英、张芳霞等14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妥成英、张芳霞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罗某勇、罗某富于2013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24.调解笔录证明:被害人马四什与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马四什经济损失19000元,自愿赔偿妥成英经济损失18000元。25.被告人妥成英供述证明:2013年6月,经张芳霞介绍其从罗继勇手里承包了银光集团3号炸药库砌围墙的工程,口头约定价格是砌一块砖勾好缝0.32元,付款方式是干完一标段验收合格后付一标段的钱。7月13日左右,其让罗某勇涨价,但罗说0.32元要干就干,不干就结账走人。晚上,其和罗某勇、张芳霞算工钱时,其说要按0.55元算,但罗某勇不同意,表示在0.4元以下可以谈判。过了几天,其和张芳霞带人到工地找罗某勇要钱,发现又来了一伙人干这个工程。其就对那些人说活是其承包的,让他们别再干了。过了几天,马永福打电话说罗某勇同意按0.45元结算,但其没同意。7月19日其和张芳霞、马白科勒、马四什一起到工地找罗继勇结账。结果双方发生打斗,打架时其拿铁锹把。26.被告人张芳霞供述证明:2013年5月28日左右,其经马永福介绍,和妥成英看了工地后,从罗某勇处承包了银光炸药库的围墙工程,双方协商包工不包料,按每块砖0.32元结算。后来结账时,其要求按0.52元计算,罗某勇就不让干了。其想自己干不了别人也别想干。7月14日下午,妥成英领了几个工人去工地闹事,把砌好的墙和搭好的架子推到了。7月17日,其和妥成英、马四什、马百科(马白科勒)等人又去工地闹事,阻止别人施工。7月18日,妥成英开车带其去靖远,在吴家川买了10根铁锹把,到工地上其每人拿一把铁锹把,把干活的人都打跑了。19日10时左右,其和妥成英、马四什、马白科开车来到工地,过了一会儿,罗某勇手提木棒领着十几个小伙子朝他们走过来。其立即拉开车门给妥成英、马四什、马白科三人每人一根铁锹把。一会儿,120的人来了,把马四什和妥成英都拉走了。其后来还把妥成英的父亲叫来闹事,因为妥的父亲100岁了,没人敢把他怎样。7月30日,其拿上和妥成英事先准备的横幅,一起到市政府闹事。27.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供述证明:妥成英、张芳霞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以殴打、驱赶其二人另雇佣的施工人员,以推到砌好的围墙和搭好的脚手架等暴力手段,以不答应其提出的结算价格即按日涨价,以停工期间还要计算工资等威胁手段,强行让按照他们开出的高价结算工程款。罗某勇另证明双方发生打斗时,其持橡皮管与妥成英扭打在一起;罗某富另证明双方发生打斗时,其持木棒将马四什打倒在地。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妥成英、张芳霞强迫交易,妥成英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承担民事赔偿适当。对于妥成英、张芳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妥成英、张芳霞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仅有罗某勇、罗某富等人的陈述,还有与之相印证的妥成英、张芳霞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妥成英上诉另提出原审对被告人罗某勇、罗某富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因原审对罗某勇、罗某富的量刑符合刑法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妥成英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原审给其判赔不足的意见,因原判在计算赔偿的项目、标准上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妥成英和张芳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学丽审判员  李复明审判员  滕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