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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洪波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洪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81号罪犯林洪波,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阿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洪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九个月零十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林洪波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洪波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言行,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考核成绩良好,在劳动中积极主动,在完成劳动任务的同时并有超额。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困难证明、部分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洪波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至本案审理之时,实际剩余刑期已不足所报减刑期,故依法应按实际刑期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