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4号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大方县红旗小区。法定代表人牛义贵,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贵州省大方县沙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瑶,贵州省大方县医院职工。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威宁路。负责人周大勋,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下称大方县医院)与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安伟毕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付忠、黄瑶,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县医院诉称:2011年,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承建原告单位住院楼、后勤楼、医技楼的建设工程。同年4月8日,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3年年底,由于被告未兑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储存账户中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将所借的50万元转借给被告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大勋向原告出具了其亲自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款单,同时以书面形式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是,还款期限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归还同期银行利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大方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系经相关单位核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2、借款单、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作出还款承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按还款承诺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款项50万元,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对借款单、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单明确表明属于借支,而不是借贷,用途是支付原告工地的农民工工资,借款单的审核意见明确该款系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障基金借入,该款是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障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借款人系周大勋,而不是本案被告。承诺书也印证借款人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大勋,被告还款的前提是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不承认此款,被告才在三月之内还款。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该50万元系原告依法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劳务费用的范围。3、《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后勤楼、医技楼工程施工管理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承建商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实劳务分包合同是周大勋个人,而不是被告,根据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依法向周大勋及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双方尚在验收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尚欠承包人500多万元。4、方人社函(2014)8号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账户中借出,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归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说明当时借款给被告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政府协调才借给被告的,不是工程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证实因为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承建的大方县医院的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才向人事局借的50万元,支付的是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是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应由被告偿还。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50万元是知情的,但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没有到庭,该证据是否是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出具,无法得知,对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证实借款人是周大勋,而不是被告。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辩称:原告以安伟毕节分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安伟毕节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系周大勋个人行为,非安伟毕节分公司的行为。安伟毕节分公司不存在给大方县人民医院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大方县医院及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程款、劳务费用及农民工工资产生,后在政府的协调下,大方县人民医院在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出属于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交纳于该局保证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给安伟毕节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借款用途明确系支付大方县医院工地农民工工资,且性质明确为借支而非借贷,借款人为周大勋而非安伟毕节分公司。对于该50万元借支工程款中安伟毕节分公司的承诺的性质,安伟毕节分公司认为,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非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补充协议,且该承诺所附的前提条件为:若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不承认此款才由安伟毕节分公司在三个月内归还大方县人民医院,依据现有证据,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大方县医院此时主张安伟毕节分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般的民间借贷,依据《建设部等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04)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3)9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企业的工资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结合本案,安伟毕节分公司在借支上述农民工工资时,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发包方和总承包人不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安伟毕节分公司上百万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大方县医院及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且安伟毕节分公司所领取的50万元系结算前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产生,完全属于大方县医院及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的范围,其支付并未超过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此,安伟毕节分公司不存在返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大方县医院的起诉。被告安伟集团毕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第3组、第4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承建大方县医院住院楼、后勤楼、医技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同年4月8日,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安伟毕节分公司负责人周大勋,2013年,因该工程未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程款,经大方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决定,由大方县医院于2013年2月8日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存储账户中借款50万元用于处理民工工资拖欠事项。同日,大方县人民医院将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障金存储账户中借出的50万元转借给安伟毕节分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安伟毕节公公司未返还借款,大方县医院诉来我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的单方承诺是否有效;三、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大方县医院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一、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辨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的单方承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未经贵州建工集团三公司同意向其设定义务,因此,安伟毕节分公司单方的承诺无效。三、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大方县医院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伟公司毕节分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大方县医院借款50万元,安伟毕节分公司负责人周大勋在借据上签字,安伟毕节分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安伟毕节分公司向大方县医院借款5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因此,大方县医院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且作为债权人的大方县医院未以催告方式要求债务人安伟毕节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因此被告安伟毕节分公司可以不支持借款利息。大方县医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