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余如娜与田武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娜,田武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余如娜,被告:田武睦,原告余如娜诉被告田武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如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武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如娜诉称:被告田武睦于2014年11月5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存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付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余如娜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田武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田武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田武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余如娜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余如娜借来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正)用于周转。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田武睦,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11月5日。见证人:冯廷镇,。”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武睦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余如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如娜主张被告田武睦付还借款及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武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武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如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武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