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项文姬与何占鳌、盛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项文姬,居民。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孔琼瑶。被告:何占鳌,居民。被告:盛凤英,居民。原告项文姬为与被告何占鳌、盛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姬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占鳌、盛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文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占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被告在收到所借款项后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官清畈村项文姬人民币155000元正,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占鳌、盛凤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何占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官清畈村项文姬人民币155000元正,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项文姬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占鳌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何占鳌、盛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占鳌、盛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占鳌、盛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文姬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何占鳌、盛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