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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陆凤林与刘朝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林,刘朝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号原告陆凤林。被告刘朝波。原告陆凤林与被告刘朝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林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事务,原告事先支付给被告报酬2500.00元,双方约定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如不能办理提取,被告则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500.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报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2500.00元。被告刘朝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且同住一个住宅小区。原告在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下属的冶炼厂上班,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缴存有住房公积金约3万元没能提取使用。2013年3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事务,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报酬2500.00元,双方约定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如被告在二个月内不能办理提取,被告则将收到原告的报酬款25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公积金提取事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钱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给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被告在期限内办理完毕委托事务,如在期限内没能办理,则应如数归还原告预付的报酬。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预付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取到其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即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其所预收的报酬款项如数归还于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朝波归还给原告陆凤林2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朝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