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杰与翟云国、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国,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翟云国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超,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翟云国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山,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军,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朴,男,汉族,无业。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云国、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云国、徐红军、韩兆朴及其与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上诉人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翟云国于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云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翟云国于2011年11月10日打下借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给被告翟云国打款23875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委托第三人颜世明向被告翟云国打款1340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翟云国打款95500.00元,合计468250.00元。被告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在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超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爱云与被告翟云国系一直存续夫妻关系。被告翟云国除归还本金134000.00元和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外,其余本金3342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3425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4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云国与原告徐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现金50万元的借条。其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翟云国转账共计4682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内,被告翟云国归还了本金134000.00元,并支付了期间的利息136650.00元。被告所支付的利息136650.00元,无论是否存在提前扣息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5%计算利息的情况,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所付利息总和并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翟云国归还剩余借款334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2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42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云国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2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另被告王爱云与被告翟云国系存续夫妻关系,被告翟云国向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可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云对被告翟云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作为被告翟云国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或单独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翟云国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对被告翟云国所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杰借款334250.00元。二、被告翟云国支付给原告徐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42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翟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杰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四、被告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17.00元,保全费2692.00元,由被告翟云国负担。翟云国、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翟云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第一,案外人颜世明的1340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颜世明与上诉人其他业务的往来账目,原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未提及该笔款项。第二,上诉人汇入马虎账号的18万元,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马虎汇入的,属于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被上诉人与翟云国以及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于2011年7月6日在高青县田镇龙洁饭店签订的,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书写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和地点,该款项翟云国在2011年10月份的8日、9日、10日三天还清了。本案是被上诉人将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和地点空白处写上了借款时间地点,属于变造证据。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和借条上的借款数额都是50万元,也都是同一天书写的,但是实际借款数额不是50万元而是334250.00元,也不是同一天打的,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当时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提供担保时,出具的身份证上都有签名或担保日期、手机号码,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这些记载。针对翟云国的上诉,徐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翟云国的上诉,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答辩称:对翟云国的上诉无异议。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上诉请求:改判五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王爱云对原审第一被告借款事宜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翟超出具的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将20万元改成了50万元,字迹明显不是第二上诉人所写,其他保证人都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翟超单独出具承诺书,不符合借款合同担保的常规,原审法院采信该保证书并判决翟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相悖。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被上诉人与翟云国以及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于2011年7月6日在高青县田镇龙洁饭店签订的,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书写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和地点,该款项翟云国在2011年10月份的8日、9日、10日三天还清了。本案是被上诉人将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和地点空白处写上了借款时间地点,属于变造证据。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和借条上的借款数额都是50万元,也都是同一天书写的,但是实际借款数额不是50万元而是334250.00元,也不是同一天打的,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当时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提供担保时,出具的身份证上都有签名或担保日期、手机号码,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这些记载。针对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的上诉,徐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王爱云、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的上诉,翟云国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委托划款证明、户口索引、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发票、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查询表、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明细表、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云国主张案外人颜世明汇入其账户的134000.00元系其与颜世明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中,原审法院也就颜世明的该笔汇款向颜世明本人进行了核实,颜世明本人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受被上诉人徐杰委托打入上诉人翟云国的账户,故上诉人翟云国关于由颜世明打入其账户的1340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徐杰向其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翟云国主张汇入案外人马虎账号的18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在被上诉人徐杰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六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徐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出具时间并非2011年11月10日,而是于2011年7月6日上诉人翟云国向被上诉人徐杰另一笔借款时出具,各上诉人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六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徐杰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故六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翟超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徐杰变造,该承诺书系其为其他借款出具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翟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徐杰认可上诉人翟云国共计偿还借款270650.00元,但同时陈述其提交的还款明细系被上诉人徐杰自己的记账,对于上诉人翟云国的还款其并无法区分是还的哪一笔,还款明细系根据上诉人翟云国的还款推算得出,而上诉人翟云国等对被上诉人徐杰提交的还款明细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上诉人徐杰自行计算的还款明细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该270650.00元还款应按照三笔借款的给付时间和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具体为:1、2011年11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11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1125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5093.33元(2%÷30天×32天×238750.00元),剩余6156.67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32593.33元。2、2012年1月8日,被上诉人徐杰出借上诉人翟云国134000.00元,借款本金增加为366593.33元(232593.33元+134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186.68元(2%÷30天×27天×232593.33元),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还款8000.00元之日)利息为7576.26元(2%÷30天×31天×366593.33元),共计11762.94元。扣除上诉人翟云国的还款8000.00元,尚欠利息3762.94元、本金366593.33元。3、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10万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977.58元(2%÷30天×4天×366593.33元)及尚欠利息3762.94元,剩余95295.48元应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271333.85元。4、201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徐杰出借上诉人翟云国95500.00元,借款本金为366833.85元(271333.85元+95500.00元)。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还款18000.00元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18000.00元,扣除期间的利息5530.78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为2%÷30天×13天×271333.85=2351.56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8日利息为2%÷30天×13天×366833.85元=3179.22元),剩余12469.22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为354364.63元。5、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5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4016.13元(2%÷30天×17天×354364.63元),剩余483.87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53880.76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18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3538.81元(2%÷30天×15天×353880.76元),剩余14461.19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39419.57元。7、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3620.48元(2%÷30天×16天×339419.57元),剩余879.52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38540.05元。8、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35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6093.72元(2%÷30天×27天×338540.05元),剩余28906.28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09633.77元。9、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412.85元(2%÷30天×2天×309633.77元),剩余4087.15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05546.62元。10、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1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9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3666.56元(2%÷30天×18天×305546.62元),剩余5333.44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00213.18元。11、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3202.28元(2%÷30天×16天×300213.18元),剩余1297.72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98915.46元。12、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2789.88元(2%÷30天×14天×298915.46元),剩余1710.12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97205.34元。13、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6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5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2972.06元(2%÷30天×15天×297205.34元),剩余2027.94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95177.40元。14、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983.92元(2%÷30天×5天×295177.40元),剩余3016.08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92161.32元。15、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20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2532.06元(2%÷30天×13天×292161.32元),剩余17467.94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74693.38元。16、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1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70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5310.74元(2%÷30天×29天×274693.38元),剩余1689.26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73004.12元。17、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45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2730.04元(2%÷30天×15天×273004.12元),剩余1769.96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71234.16元。18、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2日(还款之日),上诉人翟云国还款8400.00元,扣除期间的借款利息2893.16元(2%÷30天×16天×271234.16元)及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日)的利息5063.04元(2%÷30天×28天×271234.16元),剩余443.80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70790.36元。综上,上诉人翟云国尚需归还被上诉人徐杰借款本金270790.36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翟云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杰也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翟云国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杰,上诉人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翟云国与上诉人王爱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翟云国从事粮食收购经营,应为上诉人翟云国与上诉人王爱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翟云国、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杰借款270790.36元。三、上诉人翟云国、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杰逾期利息(以27079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四、上诉人翟云国、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杰律师费20000.00元。五、上诉人翟超、王少山、徐红军、韩兆朴对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翟云国追偿。六、驳回被上诉人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7.00元,保全费2692.0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8617.00元,被上诉人徐杰负担18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0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5423.00元,被上诉人徐杰负担11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