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熊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内,将被害人支某停放在���小区2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超威牌电动车盗走,该车是支某2014年2月份花2700元钱购买。当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将盗窃来的超威牌电动车以800元钱卖给一名30余岁的过路男子。2014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某再次窜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内盗窃电动车过程中,后被小区保安和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章某、乐某、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开庭时提出,本案被告人熊某有吸毒史,对其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当天盗窃未遂,请合议庭考虑这个情节。被告人熊某归案之后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熊某对本次盗窃的认罪态度较好,合议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熊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内,将被害人支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超威牌电动车盗走,该车是支某2014年2月份花2700元钱购买。当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将盗窃来的超威牌电动车以800元钱卖给一名30余岁的过路男子。2014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某再次窜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内盗窃电动车过程中,后被小区保安和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8日,支某收到熊某家属赔偿的2700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系红色超威牌,是其2014年2月份花2700元人民币购买。2、证人章某、乐某、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书香华府小区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熊某抓获的过程。抓获之后,其他公安机关报警。调查小区监控录像,发现今年9月28日,实施盗窃的人系熊某。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用户保修凭证、领条及谅解书证实:无实物超威TDR236Z型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510元,该车系支某于2014年2月26日购买。2014年10月8日,支某收到���某家属赔偿的2700元钱,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责任。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熊某被书香华府小区保安当场抓获扭送至刑警大队。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某系1983年7月2日出生。6、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二次,一次盗窃行为系既遂,被盗电动车价值2510元,还有一次盗窃行为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赃给被害人,还有一次盗窃行为系未遂。综上,对其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