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苏党秀、苏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苏党秀,苏丽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白文君。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负责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党秀。被执行人苏丽妮。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与苏党秀、苏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丽妮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一套,现拟拍卖该房屋,案外人白文君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文君述称,苏丽妮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产系向吴志忠购买,白文君与吴志忠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在婚后购买,登记在吴志忠名下,由吴志忠和白文君共同偿还房贷,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文君对该房产享有份额。吴志忠未经白文君同意,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与苏丽妮办理过户手续,白文君对此毫不知情。现法院拟拍卖该房产损害了白文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并裁定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白文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白文君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2、白文君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3、白文君与吴志忠的结婚证。4、吴志忠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5、吴志忠购买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13号房房款发票。6、中国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证明吴志忠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登记手续。7、吴志忠购买银达花园该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8、吴志忠获得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9、吴志忠与苏丽妮签订的《个人住房交易减免税备案表》。10、吴志忠与苏丽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1、苏丽妮获得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2、苏党秀写的承诺书。申请执行人光大分行辩称,1、申请执行人光大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党秀签订的编号为78871016000450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苏丽妮,设定房屋抵押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彼时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为苏丽妮。而申请执行人签订贷款合同及设定房屋抵押时,对方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晓自己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相应的贷款合同、协议及设立的抵押均是合法有效的。2、案外人白文君主张其夫吴志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执行人苏丽妮、苏党秀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应该另行起诉向吴志君、苏丽妮、苏党秀主张其权利,与本案执行的财产无关。经审查查明,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苏丽妮,房屋产权证书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2012年6月20日,本院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苏党秀、苏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大分行在被告苏党秀、苏丽妮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时,对权属被告苏丽妮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党秀、苏丽妮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光大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另查明,吴志忠与白文君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7日。本院认为,义务人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如拒不履行,债权人有权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根据字号为第01××73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内容,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苏丽妮,且生效法律文书亦明确判定被告苏党秀、苏丽妮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时,对权属被告苏丽妮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在被执行人苏党秀、苏丽妮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苏丽妮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妥。至于案外人白文君称其夫吴志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苏丽妮、苏党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案外人白文君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综上,案外人白文君对本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10号银达花园4栋2单元213号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文君的异议。案外人白文君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伽苾审判员 莫沙子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