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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纪志强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志强,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纪志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军,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纪志强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志强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到一个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亦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推脱。后在原告坚持下,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5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躲避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纪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其中6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军因家中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纪志强借款共计16000元,借款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仅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在原告坚持下,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约定6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并约定,到期不归还每日按照本金的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纪志强与被告马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照借款金额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截止开庭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3202.71元(6000元×6.00%÷365天×361天×4倍+10000元×6.00%÷365天×272天×4倍),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志强借款16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