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国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兰忠宝、张振林、高某某在双城市东门外“皇家一号”歌厅206包房内,因为客人兰忠宝将歌厅服务员骂哭,歌厅老板薛某某来到206包房询问原因,并同包房内的张某某发生争吵,薛某某用啤酒瓶打张某某头部,薛某某的妻子潘某某(30岁)拉着薛某某,张某某、兰忠宝、张振林在包房内向薛某某、潘某某撇啤酒瓶,潘某某头部被张某某撇的啤酒瓶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为轻伤,未构成残。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5年1月4日,张某某在双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兰忠宝、张振林、高某某在双城市东门外“皇家一号”歌厅206包房内,因为歌厅服务员陪唱歌没到时间,兰忠宝辱骂歌厅服务员,歌厅老板薛某某来到206包房询问原因,薛某某误以为是张某某所为,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薛某某先用啤酒瓶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薛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潘某某(30岁)赶来拉仗,张某某、兰忠宝、张振林在包房内向薛某某、潘某某撇啤酒瓶,潘某某头部被张某某撇的啤酒瓶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为轻伤,未构成残。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