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慧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慧勇,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慧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慧勇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慧勇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武汉生物工程学院对面“新世纪”网吧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沈慧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同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7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6袋。次日,沈慧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77颗红色片剂及6袋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8.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慧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9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沈慧勇供述,其并非第一次参与贩毒,且本起作案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沈慧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沈慧勇是受人唆使、引诱而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仅有沈慧勇的供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沈慧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沈慧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搜索“”